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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与补偿争议中,如何确定谁是原告?

摘要: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有关原告资格是否合适的问题。本文,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实践案例等因素对此问题进行浅谈。
房屋征收与补偿争议中,如何确定谁是原告?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现实中,如何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创设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

二是设定原告资格制度的目的;

三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

四是为行政诉讼留下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据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起诉人应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即主张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

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一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而产生的直接利害关系,这是最常见的情形;二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人而产生的直接利害关系。三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时产生的利害关系。此类型主要表现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相交织的情形。

第二,起诉人具有法律应保护的权益。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具有主观性;利益则是现时的法律规范尚未加以规定的,具有客观性。”

也就是说,起诉人所主张的权益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受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认定的必备要件之一,也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之一。

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包含现实的因果关系,也包含相当的因果关系。所谓现实的因果关系,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影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直接的、已经客观存在的原因;而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见解普遍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影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因。

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则可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

第四,起诉人必须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即起诉人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如果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讼行为就不可能有效,也无人承担诉讼后果。

例如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不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没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以说,完整的法律人格是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原告资格的司法把握

社会矛盾纠纷不会因为对立法的不同理解而自行化解,法院也不能因为法律条文的不明确而拒绝审判。尤其是对于矛盾多发、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来说,需要在准确领会立法精神的前提下,通过能动司法,敏感地回应当前房屋征收领域权利保护的需求,准确把握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原告资格,这是保障《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度功效不可或缺的因素,也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

首先,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通常认为权益受到影响,且该影响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尽管房屋征收的直接相对人是被征收人,但在被征收房屋存在出租或抵押的情况下,与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就不仅仅是作为直接相对人的被征收人,还包括作为行政行为相关人的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

因为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为手段,一经生效,效力所及不仅仅是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人,而对于非直接针对的人——相关人的权利、义务也会产生影响,或加重其负担或使其受益,这称之为行政行为的复效性。

例如甲租乙的房屋进行餐饮经营,市政府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乙的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在补偿方案中,市政府只对属于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作出了补偿决定,而对甲因租用被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给予补偿。理由是该损失不是被征收人乙的损失,即使不予补偿,甲也无权提起诉讼。乙作为被征收人毫无疑问具有原告资格,而甲尽管不是征收的直接对象,但征收与补偿决定直接导致甲搬迁、临时安置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否则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和救济。

其次,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法律是否保护某种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确提到的利害关系人;二是法律未明确提到利害关系人,但从法律有关规定中可以判断是否有保护的意图。

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就属于第一种情形,而尽管《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只字未提,但从第十七条关于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不难看出,该条例有保护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意图。

因为该两项损失的主体显然不仅仅是被征收人,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房屋出租、抵押现象。房屋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理应包含在第二种情形之中。

例如上述案例中的甲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其因房屋征收造成财产损失,该财产权显然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无疑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再次,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征收与补偿决定存在现实的或相当的因果关系。

如果被征收房屋未出租,没有被被征收人以外的人合法使用,也未被设置任何担保物权,则征收与补偿决定影响到的只是被征收人的权益,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联。

倘若被征收房屋已出租,或已被其他人合法使用,或已被设置担保物权,此时征收与补偿决定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被征收人以外的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此,因征收房屋导致的搬迁、临时安置财产损失和停产停业财产损失,与征收与补偿决定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未明确提及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而消失。

最后,关于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具备法律人格问题。

只要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其与征收与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论他们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要件,这一点无需进行过多的阐述。

在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邓青锋律师团队提醒大家,若遇到此类纠纷,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救济,通过法律程序使之合法权益得到正当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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