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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方强行支付拆迁补偿款,违法吗?

摘要:征收单位因在未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协议的情况下实施强拆行为被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其后,被征收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未果,再次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征收单位却辩称,其已将征收补偿款支付至被征收人账户内。
征收方强行支付拆迁补偿款,违法吗?

  征收单位因在未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协议的情况下实施强拆行为被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其后,被征收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未果,再次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征收单位却辩称,其已将征收补偿款支付至被征收人账户内。如此具有戏剧性的场景,在征拆相关的庭审中并不少见,在明律师更是司空见惯。那么,征收单位的这种做法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还是征收集体土地,都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协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补偿协议虽然属于行政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来看,补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仍基本遵循民事法律的规定。并且,我们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补偿协议需要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之所以在补偿协议成立的问题的上着墨较多,是为了强调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如不认可补偿内容,享有磋商的权利地位。

  协议从成立到履行是分先后循序进行的,只有存在明确的协议,支付才具有“履行”的意义,才有评价履行行为的标准。正如我们日常交易中,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交易过程中也一定存在口头协议或双方认可的通行的交易习惯。然而在本案中,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并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征收协议,在此情况下,征收单位单方查询被征收人账户信息,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如得不到被征收人的认可,其支付行为只能是事实行为而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履行”效果。

  从案件本身来看,即使征收部门所实施的各行为中,除强拆行为现已被确认违法之外,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至少在补偿内容上,其与被征收人双方仍存在争议。如若此时确认征收部门支付行为具有履行征收补偿义务的效果,就等于强迫被征收人接受征收单位既有的补偿方案,这不仅违反征收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使得程序正当原则的价值荡然无存,更会催化新的违法征收行为。

  此外,案件现已进行到行政赔偿阶段,与之对应,征收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由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落实安置补偿转变成为就违法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时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只是行政赔偿的参考,并且“应当”二字应作解释为“被征收人经法定程序按照法定标准所能够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即是说,在未经合法程序重新确认,征收部门支付的款项性质并不当然转化成为行政赔偿。

  结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法律保护被征收人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以正当程序为被征收人利益的实现保驾护航,因此,征收部门违反正当程序的支付行为作为“毒树之果”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更不应当强迫被征收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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