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扎实的法律实务能力,曾在多家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在房屋土地征收、房地产合同纠纷等行政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结合案件特点,制定最为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深受委托人好评。委托人曾专程赠送锦旗,称赞张律师为“正义的守护者,人民的好律师”。
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遇拆迁、政府规划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下是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详细解答:
1)房屋租赁合同与拆迁1. 合同效力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虽然合同可能因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前终止,但承租人仍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出租人或相关政府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特别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包括承租人,视具体情况而定)有权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等。
2. 合同条款的约定:为预防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对租赁合同的影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例如,可以约定在遇拆迁时,出租人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协商补偿事宜;或者约定因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出租人需协助承租人争取政府补偿等。这些条款的约定,有助于减少因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带来的纠纷。
3. 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承租人应积极参与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如补偿协议中未充分考虑承租人的利益,承租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2)政府规划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1. 政府规划的影响:政府规划变更可能导致租赁房屋的使用功能受限或丧失,进而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协商处理合同变更或解除事宜。若合同未明确约定相关条款,双方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相关规定进行协商。
2.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除拆迁和政府规划外,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这些因素可能导致租赁房屋毁损或灭失,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常而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处理善后事宜,如协助申请政府救助等。
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遇拆迁、政府规划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要注意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
2.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支付“陵州宾馆”征收补偿款中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款179130.5元、搬家费3040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9987元,合计219521.5元;
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卢某某承担。余某某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因政府征迁的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余某某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合同解除给余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卢某某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款179130.5元、房屋搬迁补偿费(搬家费)3040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9987元应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给余某某造成的损失,卢某某应支付给余某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装饰装修费70932.3元、搬家费1520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4993.5元,以上合计9112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卢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负担。
吴江区盛泽镇达鑫玻璃店、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达鑫玻璃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荷花村村委会立即向原告达鑫玻璃店支付租赁房屋拆迁安置中装修损失、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补偿、空调移机补偿、电话移机补偿、宽带移机补偿、水电初装费补偿金合计52005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荷花村村委会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达鑫玻璃店变更第1项诉请为:
判令被告荷花村村委会立即向原告达鑫玻璃店支付租赁房屋拆迁安置中装修损失、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补偿、空调移机补偿、电话移机补偿、宽带移机补偿、水电初装费补偿金合计520854元,其中装修及附着评估损失340703元,设备搬迁25525元,生产用房43374元(在评估报告房屋重置价值评估表中列明的D18),辅助用房5162元(在评估报告房屋重置价值评估表中列明的D21),停业停产损失98404元,空调移机3600元,电话移机208元,宽带移机208元,闭路电视2400元,水电初装费1270元。贵院认定李某某与被告荷花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即李某某不是法律层面上的承租人,而原告达鑫玻璃店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涉案房屋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被征迁腾退期间一直由原告达鑫玻璃店承租、占有、使用房屋,并对房屋自毛坯状态进行了装修,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相关补偿如装修损失、停业损失等应为原告达鑫玻璃店所享有。案件受理费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原告吴江区盛泽镇达鑫玻璃店负担,驳回原告吴江区盛泽镇达鑫玻璃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泉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安溪分中心、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安溪公路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安溪公路分中心与王某某勇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
2.判决王某某勇立即将位于班房【国有土地使用证:
安国用(2001)字第0101639号】返还给安溪公路分中心;
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王某某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王某某勇向安溪公路分中心承租的石盘道班房,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划拨土地不同于出让的土地,属于禁止出租的,显然双方的租赁行为已违反该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租赁协议应经审批,并按照相关规定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否则损害国家利益,而本案协议既未经审批,也未缴交或补缴相应的费用,不满足和符合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已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应该适用该条例四十四规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安溪公路分中心与王某某勇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泉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安溪分中心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驳回泉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安溪分中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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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合同上写的如遇拆迁,租房合同如遇拆迁怎么写
内容审核:张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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