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群杰律师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首席督导律师。长期专注于行政法领域,熟悉全国近二十余省市的征地拆迁法规与政策要求,善于迅速梳理案件脉络、精准识别关键问题,对大型企业及群体性征收补偿案件纠纷的解决具有丰富经验;能综合运用诉讼、复议、协商等多元策略,成功为众多企业与个人当事人争取到公平补偿与合法权益,多次实现“以打促谈”“以诉促调”的良好效果。多个承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
广东广州,5旬男子婚内出轨与原配离婚后,豪掷百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子,交完钱第3天就与第三者高高兴兴领证结婚,结果没有1年,就因病去世。事后,第三者认为虽然房子是男子婚前买的,但是买房和结婚时间只差3天,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支持了第三者的观点。男子与原配之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却有不同的观点。(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旬男子廖某与原配张某育有一女,后在婚内与比自己小10多岁的肖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且先后又生育1子1女。
为了年轻漂亮的肖某在一起,廖某抛弃家庭,与结婚20多年的张某协议离婚。后在次年豪掷150多万元买了一套260多平的大房子,交完钱第3天就与肖某高高兴兴领证结婚。
结果,廖某好日子并没有持续多久,结婚不久后就被查出来患上绝症,不到1年就病逝。
廖某去世后,肖某便带着孩子住在廖某所购买的新房之中。10多年过去了,肖某想将房子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于是便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继承手续,后在得知需要廖某原配之女配合的情况下,联系了廖某原配之女小廖,表示愿意分给小廖18。
因为不动产证书显示的时间是在肖某与廖某婚内,小廖起初认为房子属于肖某与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12属于廖某的遗产,肖某以及其2个孩子与她均为廖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某分给她18也没有什么问题,于是也就没有反对。
谁料在办理继承手续时,小廖无意间看到廖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与肖某结婚之前,于是反悔,要求重新分配!
双方协商未果,肖某带着子女将小廖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其与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法庭上,肖某认为,虽然涉案房产是廖某与她结婚前购买的,但是购买的时间与其结婚的时间仅仅相差3天,且是在其婚姻存续关系内办理的房本。
从她子女的出生时间就可以推断出,早在购买房子之前,廖某就与她存在同居情形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抚养小孩的事实,双方的财产早已混同。
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她与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12的份额属于廖某的遗产。
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肖某的观点,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肖某与廖某夫妻共有,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属于肖某个人,另外12份额为廖某的个人遗产。而又因廖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办理。
《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顺序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小廖、肖某及肖某的2名女子同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平均享有继承权。故此判决肖某占有该房屋的58份额,肖某两名子女及小廖各占有该房屋的18份额。
一审判决后,小廖不服,提起上诉。
小廖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对同居财产的混同认定存在错误,廖某与肖某同居时属于婚内出轨,不管是否有共同生活行为,廖某婚内取得的财产都属于与原配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即便是廖某与张某离婚后,与肖某同居,也应该查清房款来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并不必然成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第二、她认为,廖某与肖某系不正当关系,如果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当于变相支持了两人的这种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价值取向。
第三、她还怀疑肖某的子女并非廖某亲生,虽然肖某向法院提供了亲子鉴定书,但是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
二审法院最终是怎么判的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虽然肖某提供的鉴定报告并非原件但是聊天记录、生活合照、病历等可以证明肖某子女为廖某亲生。
《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伤害和歧视。
肖某子女依法有权继承廖某的财产。
第二、在案证据显示,廖某在与肖某结婚前就已经支付完房款,而虽然廖某与肖某结婚前存在生育子女的事实,但是生育子女并不等同于“共同生活”,肖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廖某之间存在共同生活行为。
第三、即便有证据表明与廖某之间存在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的可能,因肖某生育子女的时间在廖某与原配婚姻存续之间,属于出轨行为,认定涉案房产为肖某、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是将二人之间存在出轨行为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共有化”,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侵害了廖某的合法配偶的权益。
故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应属于廖某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廖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一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判决小廖、肖某及肖某的子女4人各应分得涉案房屋14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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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法律分析:
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
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蒙在鼓里。
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某账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其丈夫宋某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某应返还其取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法律分析: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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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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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方案点评意见和建议,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内容审核:李群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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