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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镇拆迁规划最新,最高法判例: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体+程序)

徐慧芳律师

徐慧芳律师

督导律师 行政诉讼 拆迁安置

徐慧芳律师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督导律师,在工作期间积极参与各种案件的办理,在河南、山东、四川、山西、江西等省办理过多起案件。法律理论知识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熟知各地征拆政策,在办案时能够快速果断找到征收方违法点,细致耐心地与客户沟通案情,准确掌握客户心理预期,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补偿方案,并在与征收方协商过程中占据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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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镇拆迁规划最新,最高法判例: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体+程序)

一、最高法判例: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体+程序)

裁判要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建筑物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章建筑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当事人未经审批建设涉案房屋,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其逾期未自行拆除,又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后行政机关作出《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从上述过程看,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实体法上的根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时,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从该事实看,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梅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翁梅华诉被申请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闽03行初232号行政判决:驳回翁梅华的诉讼请求。翁梅华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闽行终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翁梅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梅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翁梅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翁梅华建房时,村委会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没有阻止,而是默许,在当地是普遍存在的现象。2.翁梅华的房屋在2010年建造,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9月9日通知限期拆除,在隔离带搬迁项目的开展背景下,将翁梅华所建房屋称之为违章建筑,是典型的以拆违代替拆迁,而一审、二审法院在此点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翁梅华所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进而认定翁梅华的建筑属于违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翁梅华的房屋坐落在集体土地上,并不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福清市城乡规划局不具有对翁梅华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福清市政府、江阴镇政府也就无法从规划部门集中到处罚权,其作出的强拆行为没有前提依据。4.福清市政府、江阴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为程序违法。二、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福清市政府作出的《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不符合《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无明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也没有告知权利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不符合法律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建筑物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章建筑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翁梅华未经审批建设涉案房屋,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其逾期未自行拆除,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又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后福清市政府根据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的申请而责成江阴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从上述过程看,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实体法上的根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就本案而言,福清市城乡规划局2016年9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时,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涉案房屋2017年9月13日被强制拆除后,翁梅华针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从该事实看,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翁梅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翁梅华的再审申请。

二_二_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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