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0日,张先生与王先生、苍头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先生使用的土地转给张先生使用。2017年11月10日,张先生与苍头村委会签订的《清退确认书》载明,依据通州区蓝天保卫战工作方案,为加快对散乱污企业的清退工作,需对张先生的地上物进行清退拆除。2019年9月5日,张先生以2019年5月5日厂房及地上附着物被拆除为由,以张家湾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证据材料,请求确认该政府强制拆除苍头村厂房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该政府2019年9月16日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通政复字《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复内容大致意思是,张先生与苍头村委会就涉案房屋已经达成腾退协议,张先生未履行腾房义务导致涉案房屋被拆除,该拆除行为属平等民事主体履行协议之行为,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张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张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先生不满政府的复议决定,找到在明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在明律师收到委托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法庭上,在明律师称:019年5月5日,原告厂区及全部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拆除,原告2019年7月15日确定系张家湾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厂区及地上附着物,遂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被告通州区政府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但该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称:政府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在明律师回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苍头村委会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是《清退确认书》,并非腾退协议,且该确认书内容系双方约定为了确保当地政府计划,依据通州区蓝天保卫战工作方案,为加快对散乱污企业的清退工作,需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清退拆除,与腾退无关。其次,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争议拆除行为属平等民事主体履行协议之行为,但并未提供该主张成立的证据。
最终,法院人认可了在明律师部分观点,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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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通州厂房腾退补偿标准内容审核:刘晓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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