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好的制度,加上制度的严格落实(只制定不落实,再好的制度等于没有),就可以让坏人干不成坏事;反之,一个不好的制度,就会让好人干不了好事。按照不好的制度规定,好人好事,则会得出坏的制度考核结果,明明做的事符合法律规定和大多数人利益,却要受到惩戒和处罚,久而久之,好人好事也就没有了。这是因为,在涉及个人利益的行为取舍上,趋利避害,是每个人最合理的选择。不会为了别人的利益而没有汇报乃至受到惩罚的牺牲自己利益,这是符合人性的正常选择。不要去迷信什么牺牲自己利益的舍生取义、见义勇为,那是英雄才能做到的,因为人数少才称之为英雄,号召所有人学习,是因为大多数人根本做不到。在一些司法机关,用什么结案率、上诉率、二审改发率等等数据数据作为唯一的标准,来考核法官的审判工作,认定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司法满意度,评价法官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就是一项坏的制度。
{"ctype":2,"value":"a71ea8d3fd1f4134f2200de1371f95cad1c85e1d","url":"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a71ea8d3fd1f4134f2200de1371f95cad1c85e1d?x-bce-process=image%2Fresize%2Cm_lfit%2Cw_600%2Ch_800%2Climit_1%2Fquality%2Cq_85%2Fformat%2Cf_auto","width":"1000","height":"100%"},8月15日,本号写了一篇《一个小铁车引发的告法官,说说跟当事人换位思考沟通的重要性》(点击蓝色字体可阅读)的文章,有网友的留言后台留言是:
看了烟语君8月15日发表的小铁车一文,感概万千,想起自己10年在人民法庭才取得助理审判员资格时处理的一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修建房屋占了原告土地,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经审查,该案权属不清,需要确权前置。那个时候的农村群众,去确权有多难心中也是清楚的,花了极大心血和精力进行调解,后来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八万了结此事,结果原告不接受分期支付方案,最终调解不成。当时气得我将那本《人民法庭办案工作手册》砸在茶几上直接砸开裂了,后来开庭,直接驳回起诉(因为案件需要走确权前置程序)。原告上诉,后二审指令继续审理,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败诉的被告又上诉,二审结果又翻转成驳回原告起诉,要求先进行确权。原告无奈,只能走先行确权程序,过了大半年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官司一级一级打到了最高法院,最终,原告行政官司胜诉。在之后,原告又起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子最后进入执行程序,已经过去八年了,我已经调到执行局工作,案子兜兜转转又到我手上。因为被告房屋面积较大,拆除造成损失很大,矛盾也会再激化,作价补偿才是对双方及法院最有利的矛盾处理方式。最终,作了三个多月的工作,又回到起点,被告支付原告八万。案子执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到我办公室,大家都相顾无言。一个官司走下来,双方当事人鬓角都有斑白了。
我事后常常回想,要是当时我再耐心点,再调解下,后面这些事是不是就不会发生了呢?然而现在法院案多人少情况下,我真的还有精力去深入的调解,而不是一个驳回起诉了之吗?感概万千,不知所言。
{"ctype":2,"value":"a686c9177f3e6709a7174d6029c79f3df8dc551d","url":"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a686c9177f3e6709a7174d6029c79f3df8dc551d?x-bce-process=image%2Fresize%2Cm_lfit%2Cw_600%2Ch_800%2Climit_1%2Fquality%2Cq_85%2Fformat%2Cf_auto","width":"1000","height":"100%"},犹如前天《办案感触:检察人员的使命,是权衡利弊,找到最合适的平衡点》文章说的,无论是站在法律规定的制定上也好,还是站在司法办案的角度也好,还是当事人之间亲身打官司的角度也好,司法诉讼背后的矛盾纠纷处理,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的取舍和平衡。只有那些法律理解不深,自以为法律规定了就是应当取得的,或是钻进自己的利益认知里谁说什么意见也不听的,才会固执的认为,打官司就是要争个法律结果的高下,而不明白或是不惜什么诉讼成本、个人成本。尽管有人就是这么干的,而且被誉为“案件虽小,但推进了法治进步”,这东西如同上文中评价英雄的文字。普通个人而言,想当英雄,应该先知道,当英雄都是要有代价的,而且努力一番后失败的概率是很大的。以自己的一生或半生去打一个官司而仅为了当英雄,恐怕没几个人能承受的起。话题扯远了,扯到了当事人打官司的角度了,下面回归司法办案的角度。这位网友的办案感触,实则不是个例,而是不少网友在近期的共性留言。当多结案、快结案成了司法考核的唯一指标时,还会有法官冒着自己考核扣分的压力,去一次次讨价还价的给当事人调解案子吗?不管是一次次的开庭以求查明事实,还是屡次做工作不惜讲出各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严苛的司法考核指标及无法预测的当事人理解哪里,办案人员都是充满风险的。例如,有的法院就规定,案件开庭要考核一次开庭率,还有的规定,开庭之后十天之内必须出具裁判文书......如此的考核压力,哪还有法官给当事人去二次开庭质证认证、讨价还价额调解?如此的考核压力,案件的办案质量可想而知。按照考核指标来评价审判绩效,于是也就出现了,立案阶段,该立的案子不立,找各种理由,如诉状有错别字有语法问题,将案子移送给别的法院等等,只要是将案件挡在法院之外,就是数据上的完美。
{"ctype":2,"value":"71cf3bc79f3df8dca22a870edf11728b4710281d","url":"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71cf3bc79f3df8dca22a870edf11728b4710281d?x-bce-process=image%2Fresize%2Cm_lfit%2Cw_600%2Ch_800%2Climit_1%2Fquality%2Cq_85%2Fformat%2Cf_auto","width":"1000","height":"100%"},一审阶段,只要能将案件最快的速度出个结果,反正二审的改发率只有百分几几甚至是零点几,考核数据就是高分。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有没有逐项说明、案件证据有没有一一审查认定、诉讼程序法律规定有没有落实到位等等,哪有自己乃至法院的考核绩效重要?二审再审阶段,最高效、最快捷、最省事的考核达标方式就是维持一审判决、裁定结果。想要通过再审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结果的,概率只有连千分之几的概率,可二审再审拖得超过了三个月的审限,却是通报批评、绩效惩罚之类的现实处罚。明白了这些,也就明白了网友的感慨原因了吧!单位管理离不开一定的考核指标,但司法案件的审判质量,是否能细化到以考核数据来衡量,一直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非议。很简单的道理是,让法官牺牲自己的考核业绩,去认真负责审查证据、细研法律适用、实质性的化解矛盾纠纷,不亚于让每个法官去当为了别人而牺牲自己的英雄,可能性有多大?
注:本文系“烟语法明”原创文章#深度好文计划#
二、多选题] 当法官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如果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在从法律上找不到法律分析: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
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民法典》进一步确认和强化“公序良俗”,共提及8次。
其中第八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将公序良俗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将公序良俗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当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公序良俗”将不再是人们内心的道德评判,而是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
其价值在于将道德伦理规范引入法律适用,起到扩充法律渊源、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一、背俗无效规则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法条第二款确立了有关背俗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该规则将法律原则以及法外的道德引入民事行为效力的判断之中。
在考察合同效力时,应先考察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只有在不存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才适用背俗无效的规则。
也就是说,在能够以违法无效规则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背俗无效规则来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二、背俗无效的常见情形《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实际上亦不可能穷尽。
因此,法院在依据“公序良俗”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可分以下几种情况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民事行为效力。
(一)公序良俗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凡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合同均可借以“损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名义认定为无效,有的法官则认为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晌合同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上述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列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不可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规章与公序良俗根据法律规定,规章这一法律层级不能作为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依据规章的规定判定民事行为效力。
然而,在违反规章且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公序良俗规则判定民事行为规定。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1)考察规范对象,即考察规章规范的对象究竟是交易行为本身,还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还是对监管对象进行合规性监管。
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
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2)考察交易安全保护因素。
主要是考察规章规范的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
如果仅是规范一方的行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就要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
(3)考察监管强度。
如违反规章只导致行政处罚,则监管强度较弱,一般不宜否定合同效力。
如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则监管强度较强,认定合同效力时需要纳入考虑范围。
(4)考察社会影响。
只有当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才可以违背善良风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1](三)政策与公序良俗此处的政策,主要是指各类“红头文件”,不是通常所说的公共政策,因为公共政策就相当于公序良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的结果是导致合同无效。
在确定违反政策是否构成违背善良风俗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区分政策的层级与种类。
政策有党中央的政策、国家政策、部门政策和对方政策之别,党中央的政策指的是党中央、中办等下发的各种“红头文件”,国家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办以及各部委联合下发的各种“红头文件”,如经“一行两会”联合下发的深改组讨论通过的资管新规,就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
一般来说,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国家政策的合同,可以认定构成公序良俗。
违反部门政策、地方政策如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的“房屋限购”、抢险救灾和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下的政策等),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2、要区分政策的不同法律意义。
缔约时各种政策已经存在,此时考察违反政策主要是考察是否构成违背善良风俗,从而是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
缔约时政策尚未出台,缔约后出台的,此时违反政策就不是考察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而是要考察是否构成情事变更,从而因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
3、要区分政策的规范对象。
在考察违反政策是否违背善良风俗时,也要考察政策的规范对象究竟是禁止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还是对某一方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制,或者是某一类交易的场所、时间、数量等进行限制,从而参照适用前述有关违反规章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判断规则来进行相应的判断。
[2](四)公序良俗与公共道德、社会人伦轻微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如民事活动的轻微民事欺诈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一方利用自身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与相对方达成交易的。
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人伦,社会公众普遍不能接受的行为应予认定无效。
如媒体所报道的某11口家庭为了骗取拆迁补偿款,家庭成员之间结婚、离婚达23次,挑战人伦极限,此行为为非法目的所为,构成刑事犯罪,应不予认定其中的结婚、离婚民事行为的效力。
即便并为了非法目的,此种违反人伦的行为亦应从法律上否定其效力。
我们深刻地体会到,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重要体现,离开了“公序良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就会成为空中楼阁。
在民事活动中尊重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每一位公民从事民事行为必须遵循的准则。
法律依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法官审判案件需要考量的因素有哪些法院审理案件不是简单化的企业生产,是一项多方要素参与的社会化活动,制约其效率因素也是多方位的。
1、理念认识因素。
一是传统法律思想影响。
在漫长的中国法制史进程中,司法结果的公正始终被强调和看重,诉讼效率常被忽视。
中国民众中普遍存在的青天情结就是这一现象的直观反映,其偏重案件结果的客观公正,而不在乎过程和效率。
今天,这些认识仍在民众思想和社会文化中有所反映,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当代法官办案。
二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影响。
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我国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奉行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力求尽最大可能还案件事实以本来面目,甚至不惜牺牲诉讼程序,任意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反复启动再审程序。
受此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
现在,证明标准虽然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并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且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审判实践,但彻底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还要走很长的路,不仅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法官更新司法理念,更需要社会法制观念的转变。
2、人口素质因素。
一是人口流动影响效率。
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全国人口流动性空前增大,很多案件当事人在外务工甚至下落不明,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制度又没有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法律文书送达难困扰着法院工作,直接制约着审判效率的提高。
二是当事人素质欠缺制约效率。
好的法律需要优秀的法官来运用,也需要高素质的公民来遵守。
从审判工作角度看,当前当事人素质有两大突出问题。
首先是文化素质偏低,初中以下文化居多。
其次是法律知识缺乏,特别是程序法知识偏少。
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上的缺陷在诉讼中就表现为当事人语言表达能力有限、对法律观点接受有限、对诉讼活动配合有限,法官在普法和释明上往往花费很多时间,诉讼效率自然会大打折扣。
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请律师作代理人、辩护人的方式弥补这些不足,但诉讼结果最终要其接受,更多诉讼活动要其亲自参与,其素质上的不足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必然存在。
3、行政管理因素。
一是行政权力不当干预。
按现行管理体制,法院人、财、物三权均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
因此,法院审判权力难以抵制地方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
在处理一些事关地方招商引资或经济发展的案件时,不得不听从党委、政府意见,甚至主动请示。
当党委、政府意见与法律有冲突时,既要执行法律,又要尊重党委、政府意见,法院就甚为为难,诉讼效率常常在多方斡旋中耗费,案件迟迟难以了结。
二是审判管理行政化。
法院现在实行的是层级化的管理模式,法官之上有庭长、副院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多级审判管理机构。
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这种管理模式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符合审判工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需要,让审判效率在不断的请示、汇报和案件研究中耗费。
三是效率管理部门化。
目前,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等审判效率管理基本上由各法院自主进行,数据填报和案件审理进度完全由法院自己掌控,任意延长审限、篡改数据等做法不可避免,缺乏一套公开的审判效率监督机制,上级法院和社会各方难以有效进行监督。
4、法官紧缺因素。
一是法官分布不科学。
现各基层法院法官职数普遍采取由地方编委核编的方式确定,法官人数没有和案件数量及实际的审判任务挂勾,从而在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出现案件办不过来和案件吃不饱两种极端现象,使法官人力资源得不到科学、充分利用。
二是法官异岗使用。
法官的天职就是审案,但由于法院内部一直没把行政岗位单独序列化管理,缺乏专业的行政服务人员,不得不安排法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在行政岗位工作的法官占法官总人数比例一般在1/3以上,个别法院接近1/2.从而把法官用到不该用的岗位,既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加剧案多人少矛盾,影响审判效率。
三是法官断层问题。
近年,多种因素加剧基层法院法官断层问题。
一边是老法官们相继退休或集中提前离岗,急需补充法官。
另一边却是法院无人事自主权,无法自行增补法官,通过组织人事部门招录进法院的工作人员却迟迟通不过司法考试无法担任法官,还有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书记员却受身份限制不能任命为法官;还有部分在职法官在高收入诱惑下弃官从律。
5、案件增长因素。
2007年4月1日,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生效实施,诉讼收费标准和诉讼门槛大幅降低,特别是劳动争议等纠纷案件仅收10元诉讼费,在极大惠民、便民的同时,也使诉讼费对滥用诉权的抑制作用降低,人民法院特别是经济条件较好地区的法院普遍出现诉讼暴增现象。
仅笔者所在的顺庆区人民法院2007年就受理各类案件近5500件,同比上升35%,2008年1-8月上升比例达60%.在案件不断增多,但法官人数不变甚至减少的情况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就极为突出,审判效率自然受到较大影响。
6、责任激励因素。
当前法院出现部分法官不想审案、不愿在审判岗位工作和低效率办案等不良现象,从主观上讲,这是法官责任心不强,从客观上讲,这与审判激励机制不健全不科学有很大关系。
一是法官责任心不强。
受社会多元化思潮影响,部分法官放松自己主观世界改造,公仆意识和敬业奉献意识在无形中放松,权力观、利益观被扭曲,出现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和有利的事争着办,无利的事推着办的不良现象,工作缺乏激情,缺乏对法律、对当事人负责的责任感。
二是审判激励不足。
审判管理中,有的法院领导认为法官是公务员,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应自觉为人民工作,不应该激励;有的因缺乏对现代管理激励理论的深入学习,建立的激励机制缺乏系统性,偏重物质激励,忽视或弱化精神激励,长于正激励,短于负激励,难以有效激发法官工作积极性;有的缺乏对激励方法的科学运用,没有结合审判岗位实际落实责任、措施和奖罚的程序,激励措施操作性不强,脱离实际或自相矛盾,难以实现奖得心安、罚得心服。
责任心不强和激励不足相结合,必然在法院内部出现反正是旱涝保守,工资不少一分、干多干少一个样,多干不如少干等消极现象,进而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
7、办案方式因素。
一是诉讼调解不够。
诉讼调解在结案上有灵活、不受程序限制等快捷优点,是提高审判效率的有限手段,但其在实践运用中存在一定问题,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升。
部分法官没有树立和谐司法理念,习惯于判决结案,不习惯于调解或不擅长调解,从而使法院整体调解结案率偏低,其比例难以突破50%.个别法官对自己判决结案的案件缺乏信心,害怕上诉改判,把调解作为唯一结案方式,碰到疑难案件时久调不决,使调解变味并失去提升效率的作用。
此外,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形同虚设,往往是有牌子、有机构,但却没人做事,不能对基层的纠纷起到有效调处作用。
二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探索不够。
在一段时间内,曾流行过法院万能的认识,认为不管什么纠纷,法院都是最后一道关口和救济手段,都应该受理。
从而致使部分不适宜或难以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的纠纷进入诉讼渠道,既增加审判工作量,又影响整体诉讼效率。
现在对法院职能认识回归到理性,并兴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热潮,改变纠纷只由或只能法院解决的单一情况,对案件纠纷进行多渠道分流解决。
但这些替代性做法尚处于探索阶段,还不能对案件纠纷起到有效分流和减负作用。
8、法律制度因素。
一是现有立法的缺陷。
如《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诉讼中止的情形规定过于原则,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过于宽泛,让这些规定成为部分法官迟延审限的合法工具;对当事人申诉时间和申请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再审条件宽泛,使部分案件陷入反复再审怪圈,既损害司法权威,也影响诉讼效率;还有对调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适用条件的规定不符合调解操作实际,一直被批评并被实践操作弃用。
二是对有益探索没及时从法律上加以确认。
近些年,各法院相继进行了一些提高诉讼效率的有益探索,如刑事审判中的诉辩交易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速裁机制、诉前调解和庭前准备程序,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和解等。
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对这些有益探索及时从法律上进行确认,从而让这些通过实践证明能有效提高审判效率的做法缺乏法律上的支持,难以合法化和长久坚持。
三是管理制度细化对效率的影响。
由于《民诉法》对立案、审判、执行、审监缺乏明晰的职责划分,致使审判工作运行职能交叉、权责不明。
各法院相继进行了以明晰职责、严格监督、有序运行为内容的审判流程管理改革和探索,工作职能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并设置了诸多监督制约手段,起到极好司法公开、公正作用。
但其同时也给审判效率带来一定影响,其公正的程序性限制增多了诉讼工作环节,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9、社会环境因素。
一是社会诚信的缺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一些人思想中,求财已成为一切活动的中心,谋取金钱、讲究实惠成为其生活奋斗的首要目标,诚信等传统道德日益弱化。
其给法院带来的影响是因不诚信引发的案件数量上升,也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变相制约和影响着审判效率。
二是基层组织职能弱化。
以前,特别是上世纪50、60年代,乡、村两组基层组织积极参与民间纠纷的调处,大量民间纠纷被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最终到法院诉讼的案件极少,法院结案率和审判效率相对较高。
现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及社区两级基层组织较少主持或参与纠纷调处,普遍有解决纠纷是法院的事的认识,致使以前本可以在基层调处或在基层调处能取得较好效果的纠纷大量集中到法院,加大了法院办案压力,影响了审判效率。
三是群众参与热情减退。
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和法院的优良传统。
在一段时间内,法院坚持走群众路线,调动和依靠广大群众,使大量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公正处理。
但随着法院司法职能专业化、法律化的强调,群众路线工作方法弱化,司法与群众产生距离,群众参与司法的热情减退,以致选出的人民陪审员不愿参与合议庭审案,受邀请的基层组织人员不愿参与纠纷调处,相关职能部门不愿协助、配合法院工作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审判效率。
10、科技信息因素。
电脑的普及和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给人们沟通交流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也为审判效率提高创造了良好条件。
近几年,上级法院加大了基层法院电脑等物质装备建设的保障力度,电脑得到较好普及,部分法院做到法官人手一台。
但在实际工作中,电脑等现代办公设备在部分法院利用率却较低。
有的是领导重视不够,院领导自己不会用电脑,自然对用电脑进行审判现代化管理就不重视;有的是嫌运行成本高而不用,法院系统化办公软件价格在十万元以上,其运用还需要购买服务器等配套设备,其费用让个别法院觉得难以承受;还有的是因针对审判工作开发的专业软件少,现有软件难以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不能进行有效审判管理而不用因而,现装备的电脑主要用于上网查阅信息和打印裁判文书,现代化管理利用不高,特别是在审判效率管理方面未实现信息自动化管理,仍以手动管理为主。
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1、证据应具备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定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它要求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要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
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在客观世界留下其印象或痕迹。
当事人为证据其主张,首先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的,不是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而伪造的证据。
审判实践中,当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官首先要向证人释明法律规定,要求其应保证作真实陈述,不得作虚假证词;
当被告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时,法官均要向原告交待: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应保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都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基本要求。
因此,对于证据的提供,当事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还要确保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当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分歧时,则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当然,需要相对方提供辅助性义务时,相对方应予提供,否则亦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
如上述案例中,当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分歧时,原告李某应申请鉴定,证明借条中署名的真实性,而被告王某有义务提供其书写真迹用于比对。
如果被告不予配合,则其署名虚假的主张则不能成立。
2、证据应具备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
与案件事实没有客观联系、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能成为案件的有效证据。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
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
其中,因果联系是最常见、最主要的联系。
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
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范围时,应从证据的关联性入手,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与待证事实必须着或因果、因时间、或空间、或必然的联系等等。
只有此类证据才能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3、证据应具备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证据收集途径和方式要合法。
证据的收集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通过违法侵犯人的身体、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
(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7种。
这些证据形式是立法机关总结了我国多年的民事诉讼实践经验,并借鉴了古今中外民事诉讼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内容。
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就不能视为合法证据。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质证的要求,只有符合“三性”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依据,而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最本质要求。
因此,为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从证据的完整性入手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基层法院审判效率制约因素法律分析:
审判质效方面存在的问题:
1、长期未结案件问题;
2、信息化和司法公开工作短期内对审执效率的提高有一定的影响;
3、案件的服判息诉率低,上诉率、发改率偏高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五、审判质效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知识法律分析:
审判质效方面存在的问题:
1、长期未结案件问题;
2、信息化和司法公开工作短期内对审执效率的提高有一定的影响;
3、案件的服判息诉率低,上诉率、发改率偏高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六、法院案件质效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知识法律分析: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
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民法典》进一步确认和强化“公序良俗”,共提及8次。
其中第八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将公序良俗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将公序良俗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当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公序良俗”将不再是人们内心的道德评判,而是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
其价值在于将道德伦理规范引入法律适用,起到扩充法律渊源、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一、背俗无效规则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法条第二款确立了有关背俗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该规则将法律原则以及法外的道德引入民事行为效力的判断之中。
在考察合同效力时,应先考察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只有在不存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才适用背俗无效的规则。
也就是说,在能够以违法无效规则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背俗无效规则来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二、背俗无效的常见情形《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实际上亦不可能穷尽。
因此,法院在依据“公序良俗”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可分以下几种情况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民事行为效力。
(一)公序良俗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凡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合同均可借以“损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名义认定为无效,有的法官则认为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晌合同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上述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列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不可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规章与公序良俗根据法律规定,规章这一法律层级不能作为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依据规章的规定判定民事行为效力。
然而,在违反规章且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公序良俗规则判定民事行为规定。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1)考察规范对象,即考察规章规范的对象究竟是交易行为本身,还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还是对监管对象进行合规性监管。
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
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性要求,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2)考察交易安全保护因素。
主要是考察规章规范的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
如果仅是规范一方的行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就要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
(3)考察监管强度。
如违反规章只导致行政处罚,则监管强度较弱,一般不宜否定合同效力。
如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则监管强度较强,认定合同效力时需要纳入考虑范围。
(4)考察社会影响。
只有当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才可以违背善良风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1](三)政策与公序良俗此处的政策,主要是指各类“红头文件”,不是通常所说的公共政策,因为公共政策就相当于公序良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的结果是导致合同无效。
在确定违反政策是否构成违背善良风俗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区分政策的层级与种类。
政策有党中央的政策、国家政策、部门政策和对方政策之别,党中央的政策指的是党中央、中办等下发的各种“红头文件”,国家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办以及各部委联合下发的各种“红头文件”,如经“一行两会”联合下发的深改组讨论通过的资管新规,就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
一般来说,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国家政策的合同,可以认定构成公序良俗。
违反部门政策、地方政策如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的“房屋限购”、抢险救灾和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下的政策等),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2、要区分政策的不同法律意义。
缔约时各种政策已经存在,此时考察违反政策主要是考察是否构成违背善良风俗,从而是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
缔约时政策尚未出台,缔约后出台的,此时违反政策就不是考察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而是要考察是否构成情事变更,从而因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
3、要区分政策的规范对象。
在考察违反政策是否违背善良风俗时,也要考察政策的规范对象究竟是禁止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还是对某一方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制,或者是某一类交易的场所、时间、数量等进行限制,从而参照适用前述有关违反规章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判断规则来进行相应的判断。
[2](四)公序良俗与公共道德、社会人伦轻微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如民事活动的轻微民事欺诈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一方利用自身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与相对方达成交易的。
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人伦,社会公众普遍不能接受的行为应予认定无效。
如媒体所报道的某11口家庭为了骗取拆迁补偿款,家庭成员之间结婚、离婚达23次,挑战人伦极限,此行为为非法目的所为,构成刑事犯罪,应不予认定其中的结婚、离婚民事行为的效力。
即便并为了非法目的,此种违反人伦的行为亦应从法律上否定其效力。
我们深刻地体会到,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重要体现,离开了“公序良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就会成为空中楼阁。
在民事活动中尊重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每一位公民从事民事行为必须遵循的准则。
法律依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镇政府有权签拆迁补偿协议
2、政府拆迁协议范本
3、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信息公开
4、拆迁补偿协议需要公证吗
5、拆迁补偿需要公示吗
6、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属政府信息
7、镇政府作为征地补偿协议主体
8、政府给的拆迁补偿款
9、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履行怎么办
10、政府拆迁补偿协议性质
以上就是在明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要求镇政府公开拆迁补偿款协议书的文件找那个部门,各种具体标准的唯考核论下,法官审不出高质量的案件”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要求镇政府公开拆迁补偿款协议书的文件找那个部门,审判质效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知识
内容审核:耿佳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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