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个体户A与某钢管厂达成协议,A租赁其房屋数间作摩托车生意,后又经厂方同意在房屋后建了库房,合同为期4年,到2004年8月。但是由于钢管厂经营不善,濒临倒闭,政府便将其划入经济开发区域,限令将其内建筑拆除,其中包括A租赁的房屋,但是A以为合同还未到期,没有足够理由就此终止合同。后钢管厂以“拒绝拆迁”为由起诉A,由法院强制拆迁。迫于无奈,A将其拆迁。其中生意被迫中止一段时间,和受影响。而且由于当初建设库房耗资2万余人民币,现在血本无回。即使这样,政府单位和钢管厂并未就此事(由拆迁A的经济大受损失)表态。A认为,政府和厂方做法欠妥,想讨一个说法,并要求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补偿。当初,政府要求拆迁,并未没有什么上级许可证或者较科学的地域划分原由,只是强令拆迁,除此之外,一概不问。请问:政府和钢管厂的做法是否有违反有关规定?A对此要求的经济补偿是否合理?如A可以要求补偿,是应向城建部门索取赔偿,还是直接经由法院处理?
【解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13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16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27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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