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红保,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迎宾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书斌,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住,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瑞明,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寇村iv>
法定代表人:安世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iv>
法定代表人:梁学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安红保因诉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人民政府、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寇村村委会)、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7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红保申请再审称,寇村整村改造项目已被列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017年第一批第四区块的土地征收项目,并于2018年3月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是寇村村委会实施,但实质上是受行政机关委托,本案被告主体均适格。安红保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以及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2561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寇村村委会为实施整村拆迁改造,经该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2017年11月14日,安红保妻子王永燕作为户代表与寇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寇村村委会向安红保支付了补偿款,而安红保未按约搬迁、交房。后寇村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红保腾出房屋并交回宅基地。案件审理中,寇村村委会申请先予执行。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晋0702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红保将其位于寇村的房屋及院落腾出并交回宅基地。2018年12月21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强制腾出安红保占用的房屋,并交给寇村村委会,寇村村委会承认其于当日拆除了安红保的房屋。上述事实说明,安红保的房屋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寇村村委会拆除的,因此拆除房屋的合法性及损失赔偿问题亦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红保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结果并无不当。安红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红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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