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栋,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昱,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令堂,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卿龙,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独立街**703/div>
诉讼代表人: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破产管理人职员。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令堂及一审被告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昱,被上诉人贾令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雒卿龙,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甘民撤2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令堂的诉讼请求;2.判令贾令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贾令堂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为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作出,距今长达5年时间。该案审理中,兰州永登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贾令堂相似主体通过执行异议(保全)、另案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并得到生效判决支持。贾令堂应当于该案审理过程中,至迟于判决作出之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贾令堂在该案审理期间至判决作出后近5年时间,未主张权利,主观状态为懈怠和放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裁定受理锦龙公司破产一案,债权人应在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该公告于2018年12月14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贾令堂在前述裁定作出后,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权利,贾令堂至迟应当于2019年2月12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一审认定贾令堂作为普通公民,无法在锦龙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案诉讼,以及该案的判决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更不会明知拆迁安置利益受损而怠于行使权利是错误的。二、本案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调整的是拆迁安置房屋被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而并非调整本案中拆迁安置房屋与抵押权谁优先的问题,不适用于本案。退一步讲,即便适用该条规定,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才能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的房屋。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仅确定是在原址上所建房屋,无法达到位置、用途特定的条件。三、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与本案同时起诉、审理、同时作出的未生效判决,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判决理由和依据。且一审法院未组织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贾令堂辩称,一、贾令堂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锦龙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时,锦龙公司并未告知贾令堂有关涉诉及抵押安置房屋的情况,法院未通知贾令堂参加诉讼,贾令堂不知道判决结果。2018年9月2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锦龙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并通过登报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贾令堂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9年9月19日,锦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贾令堂发出《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后,贾令堂于2019年10月1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提到兰州市永登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因此推测贾令堂知晓(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纯属主观臆断。二、贾令堂与锦龙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早于锦龙公司将案涉在建工程抵押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贾令堂享有优先被安置的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未明确禁止补偿安置房抵押贷款的情形,但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立法本意是限制拆迁人处分安置房屋,在拆迁安置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一审确认贾令堂享有优先被安置的权利正确。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同案判决内容,是为避免分别处理导致判决内容交叉和执行过程中发生冲突,裁判依据是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以同案为裁判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贾令堂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锦龙公司述称,一、贾令堂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二、贾令堂对拆迁安置房屋的请求权优于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者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优先于房屋买受人。贾令堂作为被拆迁人,其权利优先于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的抵押权。在一审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安置债权是“所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锦龙公司对拆迁在建部分房产无所有权,其对外抵押属无权处分。该案在确认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抵押权时,剔除了兰州永登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安置房屋,即确认了房屋拆迁安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贾令堂与兰州永登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性质一致,应当得到同样的保护。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在针对发生拆迁安置权利与抵押权的冲突时,优先保护被拆迁人的权利是正确的。
贾令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贾令堂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部分的优先受偿权;2.请求锦龙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交付贾令堂位于华悦综合商贸大厦一楼南街或西街22平米的临街独立商铺一间,并办理产权证;3.诉讼费用全部由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锦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贾令堂与锦龙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锦龙公司拆除贾令堂位于永登县城关镇胜利街十字,原永登县百货公司工业品贸易中心,一楼南街和西街两间橱窗,面积为22平米,房屋用途为商铺。双方约定1:1原址期房安置商铺一间。协议签订后,贾令堂依约腾空正在营业的商铺,并交给锦龙公司拆除新建华悦综合商贸大厦。看到锦龙公司破产清算的公告后,立刻审报了债权。2019年9月19日,贾令堂收到锦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通知书确认安置商铺22平米。并告知商铺已被开发商设立抵押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要求贾令堂到法院诉讼排除抵押权并确认其在房屋建成后的房屋交付请求权,贾令堂才知道安置商铺被开发商抵押。1.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于2011年11月10日,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14日。拆迁安置协议早于银行抵押贷款,锦龙公司未经贾令堂同意,私自把拆迁安置房设为抵押物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接纳在建工程作抵押时,应当慎之又慎,应当以媒体,报纸,及时地张贴等形式,调查是否存在拆迁安置等异议,控制信贷风险,而不是秘密的签订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抵押合同,该抵押权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基础上建立,应当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有优先权。因此,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应当撤销对贾令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部分的优先受偿权。2.贾令堂与锦龙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锦龙公司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交付贾令堂合同约定的商铺,并办理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虽然确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锦龙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作出于2015年3月24日,但贾令堂作为普通公民,既不存在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在锦龙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案诉讼,以及该案的判决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更不会明知拆迁安置利益受损而怠于行使权利。故其在2019年9月19日收到《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后,根据通知内容得知自身民事权益收到损害,需要通过诉讼解决,遂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关于贾令堂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应否保护的问题。从权利的性质上分析,基于房屋被拆迁所享有的安置补偿权,是建立在原房产丧失的基础上的,是对原房产产权人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拆迁人往往就是商品房的开发商,本案中贾令堂与锦龙公司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人锦龙公司以原址期房按1:1比例对被拆迁人贾令堂予以补偿安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一种具有特定指向的特种合同,贾令堂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是一种“特种物权”或“准物权”。从时间顺序上分析,由于拆迁在先,这时虽房尚未建,但根据贾令堂与锦龙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对应位置的房屋已经明确将来属于贾令堂,此时已经具备了物权的属性。此后,开发商又将此房抵押给银行,但由于未扣除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部分或未经被拆迁人的同意,该抵押权实际已存在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利的情形。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精神,贾令堂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贾令堂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如何保护的问题。由于贾令堂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案的诉讼,如该判决得以执行,其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将受到损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虽然贾令堂第一项诉讼请求表述为撤销对贾令堂拆迁安置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应当对原判决中涉及贾令堂权利的内容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贾令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交付并办理产权证的内容,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功能,本案中不能对第三人受损权利之外提出的新的权利义务予以增补判决,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由于锦龙公司破产管理人陈述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针对抵押商铺申报拆迁安置补偿权的仅有兰州永登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贾令堂、魏国庆,因兰州永登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在一审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生效判决中已予以保护,魏国庆的权利已经一审法院另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为避免分别处理导致判决内容交叉和执行过程中发生冲突,本案中将另案判决内容一并吸收、一并处理更有利于执行。
综上,贾令堂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变更一审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永登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和平街无号的华悦综合商贸大厦地下1层和地上1-4层除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67号判决确定的该商厦一层商铺299.31平方米、二层商铺220平方米,贾令堂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房22平方米,以及魏国庆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房115.34平方米以外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锦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贾令堂关于撤销对其拆迁安置部分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2015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认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锦龙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所确认的抵押物中,包含了贾令堂与锦龙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安置部分。2019年9月19日,锦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贾令堂发出《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告知贾令堂安置商铺已设立抵押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安置商铺存在权利冲突。2019年10月18日,贾令堂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不存在贾令堂因自身原因未参加(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的诉讼,或者贾令堂在锦龙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案诉讼,以及该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但贾令堂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贾令堂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上诉称贾令堂最迟应在锦龙公司破产债权申报公告期满之日时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贾令堂按法定程序申报债权,没有证据证明贾令堂申报债权时明知其权利受损并怠于权利。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殊保护,即对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赋予了对抗第三人物权的优先权。本案中,2011年11月10日,锦龙公司与贾令堂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人锦龙公司以原址期房按1:1比例对被拆迁人贾令堂予以补偿安置,该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位置特定、用途特定。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锦龙公司未经贾令堂同意,将应补偿安置给贾令堂的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侵犯了贾令堂对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贾令堂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应优先于抵押权,贾令堂关于撤销对其拆迁安置部分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与本案情形相似的(2019)甘民撤3号魏国庆诉锦龙公司、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载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同时审理的本案与魏国庆诉锦龙公司、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综合考量,载明相关事实,并在判项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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