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的规定,加重了复议机关的诉讼义务,使得复议机关为避免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而惯于给出“维持”决定的套路得以被改变。客观上将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关级别升高,有助于争议得到更加公正合法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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