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行政诉讼案件,办理案件覆盖北京、山西、陕西、山东、云南、四川、江苏、浙江、广东等多个省市自治区,实务经验丰富。
发现农村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可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以下是具体的举报途径与分析:
1)举报的法律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责。这为举报农村私自买卖土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举报途径
1. 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
▷ 方式:可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原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已整合),或直接到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部门进行书面举报。
▷ 材料准备:提供详细的违法事实,包括买卖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交易情况等,并尽可能附上相关证据,如合同、转账记录等。
2. 向乡镇政府举报
▷ 原因: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能够更及时地了解和掌握土地动态。
▷ 方式:前往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如农业农村办公室、国土资源所)现场举报,或通过拨打乡镇政府的公开服务电话进行举报。
3. 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如涉及公职人员)
▷ 适用情况:若存在基层干部参与、包庇或公职人员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
▷ 方式:拨打12388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电话,或登录纪委监委官方网站提交举报信息。
3)举报注意事项
▷ 保护个人信息:在举报过程中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和安全,避免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和侵害。
▷ 积极配合调查:举报后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法律分析:
村里非法卖地举报方式如下:
1、村里非法买地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
2、村里非法买地到国土资源局举报,或拨打国土资源举报电话
3、村里非法买地可以到纪检部门举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如何追责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怎样追责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这是一起涉及XX(行政行为)公益诉讼的行政案件。
2018年11月2日,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的复函》,称其已于2018年10月16日就该案以《关于朱某某、高某某违法占地情况的报告》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汇报,建议区政府组织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区政府领导于2018年10月19日批示“请孟庄镇政府尽快拆除违法建筑物,复耕到位”,同时将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非法占地线索移送至市中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并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某加处逾期罚款83280元。
”本案中, 高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并注明“请在收到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被告虽然于同年9月24日作出了书面答复,仅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区政府作出请示报告,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两个月内对高某某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作出处理,确保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时恢复到种植条件,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需要继续履行哪些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何某某与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井一经济合作社、兴宁市永和镇三枫村井二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何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1.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6份《人造平原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老社管理区人造平原土地承包合同》,可知井井二经济合作社均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故被上诉人井一合作社、井二合作社不是合同当事人。
2.在合同上盖章的“兴宁县永和镇老社管理区办事处”当时称为管理区或大队,相当于现在的村民委员会。
兴宁县永和镇老社管理区与兴宁县永和镇三枫管理区合并后,现称为兴宁市******民委员会。
现在的井一合作社、井二合作社是当时老社管理区经济合作社之一。
除该两个经济合作社外,原老社管理区还有上下罗屋、新何屋、老何屋、坑口王屋、下新何屋等经济合作社。
因此,兴宁县永和镇老社管理区签章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井一合作社、井二合作社继承。
3.各农户没有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井一合作社、井二合作社。
(1)何某某、温某某等37户所签的《人造平原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开头虽表述为“经召开户长会议,进行协商讨论,我自愿把自己家中管理的人造平原耕地,转让给经济合作社,给何某某承包。
”但是,除了有文字上表述外,并没有会议记录、户长签名记录等其他证据来佐证,且在合同中没有井井二合作社的盖章或签名。
当时未开户长会,内容无效,未签合同也不生效。
另外,经兴宁县公证处公证的《老社管理区人造平原土地承包合同》中,开头表述“自愿把自己家中分得的人造平原的土地,转让给管理区,由管理区进行招标。
”该内容与何某某等37户所签合同内容相矛盾。
进一步说明,本身并没召开会议,何某某等37户是自己把家庭中人造平原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转让给上诉人何某某承包,并没有先转让给井井二经济合作社,然后再转让给何某某承包。
(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人造平原地租发放表》可知,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是直接发给农户的,被上诉人只是代发行为,其没有收益。
间接证明,上诉人是直接从农户手中转让取得承包经营权。
4.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是土地所有权纠纷。
何某某等37户农户把自己经营承包的土地通过流转的方式,转让给何某某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实际交付土地,不属实。
除何某某等5人签订了《原人造平原土地转让合同》外,其他人于1992年1月2日所签的《人造平原土地承包合同》《老社管理区人造平原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2019年1月1日开始,土地已经归还给各农户,上诉人未违约。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曾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承包。
根据新证据,应当是除何某某等5户已经通过流转方式把人造平原耕地流转给何某某、何某某承包经营的外。
根据合同法,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各农户的土地,除继续流转给何某某、何某某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外,已归还给各农户,不存在违约问题。
另外,在合同解除至今近两年时间里,上诉人并没有采摘整个果园的果实,包括上诉人承包经营的5.74亩果园,也没有制止村民采摘,也未因此发生过冲突。
一审判决第四项,是错误的。
1.上诉人通过流转方式承包了何某某等5户,加上上诉人自己家的共5.74亩土地。
由于土地界限不清,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建筑物所占土地不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请求拆除承包土地上建筑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物所占土地不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
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
土地使用权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由政府处理。
2.案涉建筑物是石棉瓦建造的临时工棚(附照片),用来堆放农药、肥料等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服务于农业生产,并非用于居住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第3行至第4行是错误的。
老社管理区是以前的大队或管理区,相当于现在村委会,其管理范围不仅包括被上诉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由被上诉人继承。
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把自己承包经营土地转让给了老社管理区。
且何某某等37户签订的合同中所述的是转让给经济合作社,两者在内容上相矛盾。
何某某等37户直接把土地经营承包权转让给何某某,老社管理区只是起着监督合同实施和证明作用。
老社管理区不是案涉土地所有者和土地经营承包者,其盖章只起见证、监督作用,其在经过公证的合同中盖章,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
合同约定乙方(何某某)向甲方(老社管理区)交每亩10元(合计338元)管理费也可证明。
2.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等36户”是错误的,应当是37户。
3.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段第3行至本段未内容是错误的。
果园中的建筑是临时性的,是为农业生产的需要,不是为了居住需要,上诉人家人主要居住在兴宁市永和镇岳布岭66号。
上诉人已在社员大会上口头解除与其余各农户所签承包合同,不能再认定为“未依约将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的果树交还给原告”。
4.一审判决书中第6页第2段第7行至第13行、第7页第1段第7行至第12行,是错误的。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上所述。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2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内蒙古吉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该案为内蒙古吉鑫矿产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该占用土地用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乔某某,也是主要负责人,除追究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外,也应追究犯罪嫌疑人乔某某的犯罪行为,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刑事责任,在采矿许可证面积2.1900公顷(32.85亩)的贲红矿区采矿证范围内开采,现有证据证明乔某某实施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国土局的开发利用方案中显示土地为荒地,在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中二调图显示是天然牧草地,但是嫌疑人供述否认自己故意非法开采,嫌疑人当然有理由的认为荒地就不用办理林草地手续,故不认为采矿证内土地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单位内蒙古吉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6705元(行政处罚76705元予以核减),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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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乱批土地转让违法吗怎么举报电话,土地乱占
内容投稿:李丹
内容审核:范文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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