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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对征拆权利救济有何影响?

摘要:所谓“行政争议多元化解”,简单讲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争议产生、处置全流程强化源头预防和前段化解,鼓励行政相对人选择复议、裁决、调解、和解等途径非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能不“民告官”尽量不“民告官”。但如果当事人坚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法院则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等多元化解方式,对案件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裁判。对于征收拆迁领域的补偿和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等纠纷的化解而言,“多元”总比“一元”强。
最高法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对征拆权利救济有何影响?

  所谓“行政争议多元化解”,简单讲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争议产生、处置全流程强化源头预防和前段化解,鼓励行政相对人选择复议、裁决、调解、和解等途径非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能不“民告官”尽量不“民告官”。但如果当事人坚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法院则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等多元化解方式,对案件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裁判。对于征收拆迁领域的补偿和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等纠纷的化解而言,“多元”总比“一元”强。

  【“多元化解”绝非“不让起诉了”“和稀泥”】

  就征地拆迁领域的行政争议而言,主要体现为被拆迁人对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等的救济。客观上主要围绕两个东西展开——一是补偿的公平、合理与否;二是违法拆迁行为的追究和造成损失的赔偿。

  将视野放大到与征拆相伴相生的违建查处领域,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就成为了行政争议的核心。对涉案建筑是否违法的“定性”,和是否应予限期拆除的处置措施,是行政行为双方的纠纷点所在。

  以往,被拆迁人对上述行政行为往往会选择坚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站在被拆迁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避免权利“过期”的立场上看,这更是值得肯定的。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则是其从另一个侧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践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指示的一种尝试和探索。

  譬如《意见》中指出: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应当主动向起诉人了解案件成因,评估诉讼风险。对下列案件,可以引导起诉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

  (一)行政争议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引导起诉人申请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处理;

  (二)行政争议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的,可以引导起诉人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好比实践中会遇到的“诉请征收方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案件就是这样。征收方把房子拆了,地也平了,但补偿安置没给,补偿安置决定也没下。这种情况下,被拆迁人当然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纠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但是法院却往往不会直接裁判补偿数额,而是会作出责令征收方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裁判。那么对于这类的案件,法院就可以引导被拆迁人先向征收方提交书面的履职申请,促使征收方积极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如果征收方足够“依法办事”,作出了书面的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就明显向前推进了一步。若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仍然不服,再行复议或者诉讼都是可以的。

  这样一分析大家就明白了,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在效率上是高于经法院裁判后再处理的,这对征拆双方而言都是有利的。

  再比如前文中提及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都是既能复议也能诉讼进行救济的。而行政复议的“审限”要明显短于行政诉讼,同样有可能起到高效定分止争的目的。

  而如果被拆迁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满,是有权继续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至于具体的补偿、赔偿数额问题,更是依法允许调解的。诉前调解也不失为一种值得尝试的途径。当然,大家可能会凭经验认为诉前调解的效果远不及诉讼中的调解,这就是调解中需要加以完善解决的事情了。

  在明律师这样一解读大家就明白了,“行政争议的多元化解”绝不是说法院“不让”当事人起诉了,或者说有案件也不愿意受理了,或者是倾向于在相关争议中当“和事佬”了,它是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争议解决途径选择机会,同时也能在客观上减轻一部分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担。

  【“久调不决”不允许,该受理仍要受理!】

  被拆迁人最担心的一点就是,法院会不会因“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而迟迟不让纠纷进入审理阶段,反而拖延了征收补偿、行政赔偿纠纷的解决呢?

  最高法在这份《意见》中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诉前调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恶意拖延,或者其他没有实质解决纠纷意愿的;

  (二)当事人坚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

  (三)纠纷的处理涉及法律适用分歧的;

  (四)纠纷本身因诉前调解机制引起,或者当事人因其他原因对诉前调解组织及相关调解人员的能力、资格以及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

  (五)通过诉前调解机制处理,超过一个月未取得实质进展,或者三个月未解决的;

  (六)其他不适合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

  可以看到,最高法的上述规则设置能够较为有力的保障被拆迁人的补偿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坚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法院就不得强制要求其参与诉前调解,这与调解的自愿原则是相一致的;另一方面,若诉前调解了一定期限后问题未解决,则不能继续调解下去,及时转入诉讼程序是必须的。

  此外,《意见》中只是强调法院要“引导”当事人去考虑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引导”显然不具有强制性,更不能以此为由去拖延立案、审理。否则,当事人是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行政诉讼权益的。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拆迁人的是,最高法新出台的《意见》将会对大家依法救济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必然的,但大家却能够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去对其进行有效掌握和利用,让它变成对被拆迁人一方有利的好意见。要不要先选择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参与诉前调解,被拆迁人自己要是拿不准主意,就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征拆律师,根据不同的个案情况来作出符合客观需要的理性选择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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