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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序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建房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村集中安置建房政策

李若男律师

李若男律师

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自2015年从事征地拆迁业务至今,对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纠纷处理进行了深入学习和研究,在行政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自参加工作以来,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底线意识,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始终坚持事实与理论相结合,灵活处理案件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为追求,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宗旨,以良好的实务技能,严谨的工作风格,获得了诸多当事人的认可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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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序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建房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村集中安置建房政策

关于有序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建房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有序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建房工作的实施意见,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和实施:

1)集中建房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1. 尊重村民意愿:在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建房工作中,应充分尊重农村村民的意愿,确保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这既是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也是确保集中建房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

2. 符合规划要求:集中建房应严格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这是保护耕地资源、优化土地布局、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3. 保障户有所居:对于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这体现了政府对农村村民基本居住需求的关注和保障。

2)集中建房的具体实施措施

1. 土地审批与利用: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需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2. 基础设施建设:

集中建房区域应配套完善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以满足村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包括政府投入、社会捐赠、村民自筹等。

3. 补偿与安置:

对于因集中建房需要搬迁的村民,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补偿标准应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安置方式可以多样化,包括集中安置、分散安置、异地购买住房等,具体方式应根据村民的意愿和实际情况确定。

3)集中建房工作中的法律责任与监督

1. 法律责任:

在集中建房工作中,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村民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并要求依法处理。

2. 监督与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集中建房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和执行。

对于发现的问题和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整改和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有序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建房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的工程,需要政府、村民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配合。通过明确基本原则与要求、具体实施措施以及法律责任与监督等方面的内容,可以确保集中建房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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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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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住建局关于农民建房规定

内容审核:李若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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