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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房屋拆迁补偿2026,叶某 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席炎飞律师

席炎飞律师

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具有专业法律素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在不动产征收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从业至今,参与办理的行政系列案件百余件。曾办理过多起民事系列案件以及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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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房屋拆迁补偿2026,叶某
武宁房屋拆迁补偿2026,叶某 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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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房屋拆迁补偿2026,叶某 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site:rmfyb.chinacourt.org

入库编号2023-16-2-091-002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关键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

民间借贷

关联刑事案件

虚假诉讼基本案情  石某诉称:

2015年3月27日,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出售给石某。

同时,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

并对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税费承担、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交房时间到期后,石某多次催余某某、陈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余某某、陈某某推托不予办理。

故石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余某某、陈某某将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石某名下;

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

2015年9月14日,石某申请追加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余某某、陈某某辩称,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余某某、陈某某没有见过石某本人,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当时是余某某、陈某某借了石某父亲石某某60万元。

石某某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要求余某某借款的时候,做了四套手续,第一是出具了借款借条,第二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是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第四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但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余某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

  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

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售房发票开具给陈某某,陈某某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并非本公司原因,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7日,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合同)》。

该合同约定:

甲方(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8.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石某);

房屋总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甲方将钥匙和房屋交付到乙方手中,使用权归乙方所有;

如果有一方违反以上条款,由一方赔偿另一方总房款的15%承担违约金。

当天,石某将房款50万元转入到陈某某账户。

余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向石某交付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石某名下。

另查,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

  2021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载明:

“2015年3月26日,余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还款,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

当日余某某按照石某某的要求,分别向石某某、杨某、杨某某、石某乙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并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又让余某某在一张空白纸的左下角签了自己的名字,后石某某指使石某在签有余某某、陈某某名字的空白纸上伪造了一份售房协议书。

3月27日,石某某在宁夏某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哄骗余某某向其出具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一张。

3月26日至27日,马某某、石某某、杨某共同出资向余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564000元,该转账已扣除砍头息36000元。

余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石某名义用伪造的售房协议和余某某书写的50万元的收条,将余某某起诉至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余某某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号房屋登记在石某名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

限余某某、陈某某、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石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契税费用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

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审认定的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同)》,系石某的父亲石某某指使石某伪造形成、余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亦不真实,故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售房协议书(合同)》及余某某出具的50万元收条,认定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进而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石某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余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石某与其父石某某串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15条

  一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28日)

  二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30日)

  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审监庭)

三、叶某 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叶某、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叶-自。

原告张-罗。

被告罗-时。

原告叶-自、张-罗与被告罗-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武宁县**生产资料公司(下称生资公司)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生资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出资,合作开发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路段,所开发的房屋、铺面产权均归原告所有。

200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市场价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三楼住房一套(面积131.55㎡)及临街铺面一间(面积41.5㎡),住房价格为580元/㎡、铺面价格为27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将合同约定的住房及铺面占有,但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50000元价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属于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当时由县政府实行统一集中安置。

2001年9月2日,武宁县城建局作为拆迁人与我签定拆迁协议约定,城建局负责在拆迁地新建的生资综合楼中(二原告为开发商)安置我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我按成本价354.78元/m2支付房款。

因我提出需要一套房屋、一间铺面,同月4日,生资公司与我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交通东路临街一间面积约48㎡的铺面与我的一套安置住房调换,同时约定,我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我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

因我需按市场价向开发商即二原告支付安置住房及铺面价款,故我原房屋被拆迁后,不仅在生资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还领取了安置住房(铺面)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款,合计1500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向我出具了收条。

我现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铺面系采取拆屋换房的方式取得,属安置性质,与原告并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打任何欠条与原告,目前产生纠纷是因换房协议双方对其中约定的“乙方住房不计价”一项理解不同,所以即使欠原告房款,亦应由生资公司支付。

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联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6月15日,生资公司与二原告签定联建合同,约定公司将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有偿提供与二原告开发建设,二原告对所开发的房屋及铺面拥有产权。

2、生资公司与武宁县房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县房管局对联建房屋(即交通路51栋生资综合楼)进行了产权登记,叶-自为产权人,截止2006年10月9日,临街1—6号铺面(被告目前占用第2间)未出售,产权人系原告叶-自,被告虽占用一间铺面,但因未交清房款,故叶-自将该铺面产权登记其个人名下。

3、罗*云、雷*江、罗*淼与生资公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的生资公司方由二原告共同签名,其中罗*淼(被告之女)的集资款系被告代交,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虽系安置户,但仍以市场价向原告购买安置住房及铺面,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证明原告所售出的铺面市场价格为2700元/㎡至3100元/㎡不等。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法律分析:

首先写答辩人的名字、年龄、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然后开始写答辩的内容,最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师的名字并写明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091-002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关键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

民间借贷

关联刑事案件

虚假诉讼基本案情  石某诉称:

2015年3月27日,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出售给石某。

同时,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

并对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税费承担、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交房时间到期后,石某多次催余某某、陈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余某某、陈某某推托不予办理。

故石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余某某、陈某某将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石某名下;

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

2015年9月14日,石某申请追加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余某某、陈某某辩称,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余某某、陈某某没有见过石某本人,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当时是余某某、陈某某借了石某父亲石某某60万元。

石某某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要求余某某借款的时候,做了四套手续,第一是出具了借款借条,第二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是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第四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但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余某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

  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

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售房发票开具给陈某某,陈某某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并非本公司原因,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7日,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合同)》。

该合同约定:

甲方(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8.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石某);

房屋总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甲方将钥匙和房屋交付到乙方手中,使用权归乙方所有;

如果有一方违反以上条款,由一方赔偿另一方总房款的15%承担违约金。

当天,石某将房款50万元转入到陈某某账户。

余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向石某交付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石某名下。

另查,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

  2021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载明:

“2015年3月26日,余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还款,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

当日余某某按照石某某的要求,分别向石某某、杨某、杨某某、石某乙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并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又让余某某在一张空白纸的左下角签了自己的名字,后石某某指使石某在签有余某某、陈某某名字的空白纸上伪造了一份售房协议书。

3月27日,石某某在宁夏某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哄骗余某某向其出具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一张。

3月26日至27日,马某某、石某某、杨某共同出资向余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564000元,该转账已扣除砍头息36000元。

余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石某名义用伪造的售房协议和余某某书写的50万元的收条,将余某某起诉至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余某某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号房屋登记在石某名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

限余某某、陈某某、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石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契税费用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

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审认定的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同)》,系石某的父亲石某某指使石某伪造形成、余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亦不真实,故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售房协议书(合同)》及余某某出具的50万元收条,认定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进而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石某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余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石某与其父石某某串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15条

  一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28日)

  二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30日)

  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审监庭)

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房屋买卖

法律客观: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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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武宁房屋拆迁补偿2026,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内容审核:席炎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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