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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赔偿对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

摘要:本文介绍拆迁赔偿对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的相关知识,内容包含农民房屋征用补偿问题的建议,农村土地征收的安置问题:没有住房的村民的困境,探讨农民房屋在征用过程中存在的补偿问题,农村房屋拆迁补偿 不能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平,规范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行为,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征拆普法内容。欢迎咨询在明律师在线客服。
拆迁赔偿对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

拆迁赔偿对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

一、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

农村房屋征收,不能降低原有生活水平,下面四点不合法

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 不能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平

征用补偿虽发生在全国城乡各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样,但作为农村被征用者有充分理由享受同样的法律环境。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网友们相关内容,希望能解决你们的疑问,如有其它疑问,可申请加入,进行法律服务咨询。

以下为农民房屋征用补偿问题的法律建议。

从宪法和法理上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而不能交由其他机关行使。

特此建议,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部有关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法。

1.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正确分析征用补偿法律关系,是确立征用补偿基本原则的基础。

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

“征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就政府而言,对农民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或因征用进行房屋拆迁),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

就农民而言,其私有财产应当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

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征用后的“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农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2.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

法律要以例举或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具体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僭越法律,进行商业开发的违法行为。

3.制定统一的补偿计算标准及安置原则第四十七条对土地使用权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同理,对房屋等私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确定计算标准。

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

通过制定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件发生。

4.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完成。

具体包括:

第一,征用程序。

如:

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

第二,救济程序。

如:

行政裁决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

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

5.在较大规模的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可以考虑为农民配备律师,提供法律指导、和法律援助。

三、农民房屋征用补偿问题的建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农村征地对于无住房的村民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安置。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安置单位,由其管理和使用;

对于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个人,安置补助费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用于支付其保险费用,但需征得其同意。

法律分析

农村征地对于没有住房的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般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安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拓展延伸

农村土地征收后的住房安置:

村民困境与政策探讨

农村土地征收后的住房安置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住房的村民面临着巨大的困境。

他们失去了自己的家园,没有了安身之处。

这不仅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不便,也对他们的心理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

首先,他们积极推进住房安置工作,为这些村民提供新的居住地。

其次,他们加强了对村民的援助和扶持措施,包括提供临时住房、补偿金和就业机会等。

此外,政府还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提供支持和帮助。

然而,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之一是住房供应不足的问题,导致一些村民仍然没有得到合适的安置。

另外,一些村民可能面临着适应新环境和生活方式的困难。

因此,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大投入,确保所有没有住房的村民都能够得到妥善安置。

总之,农村土地征收后的住房安置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该共同努力,加大力度,为没有住房的村民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案和支持,确保他们能够重新安居乐业,过上稳定幸福的生活。

结语

农村土地征收后的住房安置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该共同努力,加大力度,为没有住房的村民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案和支持,确保他们能够重新安居乐业,过上稳定幸福的生活。

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包括提供新的居住地、援助和扶持措施等,但仍面临住房供应不足和适应新环境的困难。

因此,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大投入,确保所有没有住房的村民都能够得到妥善安置。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我们才能解决这个问题,让每个村民都能够重建家园,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四、农村土地征收的安置问题:没有住房的村民的困境

一、轻法律重规章:

基本上采用一些应急性的行政规章,限制农民土地承包使用权和处分农民私有财产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却没有对农民房屋等私产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在现行处理农民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干预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

二、轻私权重公权:

在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

征用补偿是典型的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预。

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行政权力在干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

1.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三款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但对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依法制定了补偿标准,如上海和北京两地。

但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并未制定相关的补偿标准,而是又将此项权力再度转授于下级政府,如某省人代大常务会1999年12月10日制定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转授权力的结果导致征用补偿工作失范,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处分农民私产。

2.非法剥夺了农民的私产所有权主体地位由于缺乏法律对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而且“打包”顺代处分了农民的房产、树木、青苗等私产。

这类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

镇政府不能充当征地方;

同时,在征用补偿关系中,农民是房屋等私产所有权的主体,关于这部分财产的补偿协议应由他们与征地方签订,村组非经农民授权不能代理。

3.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权依据现行诉讼程序法精神,被征用方与征用方就征用补偿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对行政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有的地方却由镇党委、镇政府联合发文:

要求党员、干部、人大代表在拆迁征用及补偿标准问题上,不得有任何异议。

接踵而至的便是强制拆迁。

三、轻农村重城市就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长期以来一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为加快农村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关于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五、探讨农民房屋在征用过程中存在的补偿问题

一、轻法律重规章:

基本上采用一些应急性的行政规章,限制农民土地承包使用权和处分农民私有财产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却没有对农民房屋等私产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在现行处理农民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文件干预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

二、轻私权重公权:

在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

征用补偿是典型的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预。

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行政权力在干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

1.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三款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但对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依法制定了补偿标准,如上海和北京两地。

但有些被授权的省级机构并未制定相关的补偿标准,而是又将此项权力再度转授于下级政府,如某省人代大常务会1999年12月10日制定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转授权力的结果导致征用补偿工作失范,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处分农民私产。

2.非法剥夺了农民的私产所有权主体地位由于缺乏法律对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而且“打包”顺代处分了农民的房产、树木、青苗等私产。

这类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

镇政府不能充当征地方;

同时,在征用补偿关系中,农民是房屋等私产所有权的主体,关于这部分财产的补偿协议应由他们与征地方签订,村组非经农民授权不能代理。

3.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权依据现行诉讼程序法精神,被征用方与征用方就征用补偿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对行政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有的地方却由镇党委、镇政府联合发文:

要求党员、干部、人大代表在拆迁征用及补偿标准问题上,不得有任何异议。

接踵而至的便是强制拆迁。

三、轻农村重城市就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长期以来一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为加快农村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关于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六、规范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行为,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征用补偿虽发生在全国城乡各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样,但作为农村被征用者有充分理由享受同样的法律环境。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网友们相关内容,希望能解决你们的疑问,如有其它疑问,可申请加入,进行法律服务咨询。

以下为农民房屋征用补偿问题的法律建议。

从宪法和法理上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而不能交由其他机关行使。

特此建议,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部有关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法。

1.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正确分析征用补偿法律关系,是确立征用补偿基本原则的基础。

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

“征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就政府而言,对农民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或因征用进行房屋拆迁),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

就农民而言,其私有财产应当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

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征用后的“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农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2.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

法律要以例举或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具体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僭越法律,进行商业开发的违法行为。

3.制定统一的补偿计算标准及安置原则第四十七条对土地使用权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同理,对房屋等私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确定计算标准。

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

通过制定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件发生。

4.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完成。

具体包括:

第一,征用程序。

如:

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

第二,救济程序。

如:

行政裁决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

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

5.在较大规模的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可以考虑为农民配备律师,提供法律指导、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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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赔偿对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探讨农民房屋在征用过程中存在的补偿问题

内容审核: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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