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和王X是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孙1、孙2、孙3、孙4、孙5五个子女,其中长子孙1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孙2及孙2之子孙6。孙X、王X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先后去世,且两人留有一套位于东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套房屋登记在孙X名下,现有价值为400万元,属于孙X和王X的遗产。另,2008年10月1日,孙X和王X共同立下《遗嘱》,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 。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孙6:(权属证号、房产地址、面积等详情)产权证XXXX,地址东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室,结构混合,建筑(平方米)XX,层数一。我遗留给孙6的财产属于孙6个人所有。长子孙1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孙6给予孙3、孙4、孙5三人补偿金每人12万元整。孙2、孙6是孙1监护人。本遗嘱委托孙6为执行人。”孙6以此遗嘱主张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同意给孙3、孙4、孙5三人补偿金每人12万元。孙3、孙4、孙5则认为该《遗嘱》系孙X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对属于王X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孙1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
1、王X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上述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是孙X与王X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孙X和王X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孙X所写,但该《遗嘱》上有王X签字,且孙X和王X是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孙X和王X基于处诉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孙X为王X代书遗嘱,因此,王X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2、关于为孙1保留必要的份额的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孙1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孙X和王X应在《遗嘱》中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在《遗嘱》中孙X和王X没有明确孙1继承的数额是多少,仅仅是提到“长子孙1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具体的数额。
诉争房屋归孙6所有,孙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1房屋补偿款80万元,分部给付孙3、孙4、孙5房屋补偿款12万元,;孙1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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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房怎么写子女的名字,子女拆迁矛盾内容审核:谭程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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