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老太夫妇育有子女五人,其二人原在东四有平房八间并居住在此。1976年,葛老太的老伴去世。1984年,葛老太取得了八间房屋的所有权证,随后葛老太便和五子女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析产,约定葛老太占有60%左右的份额,2000年3月,葛老太立有公证遗嘱,写明东四八间房屋是其与老伴夫妻共有财产;在其去世后,其在此房中的个人份额留给长子。2003年3月,该八间房改造拆迁,葛老太被安置了住房一套并取得拆迁款48万元。同年4月,葛老太与五子女协商对拆迁款进行分割。葛老太取得了30余万元。2003年8月,葛老太去世。
此后,五子女因继承产生纠纷。2007年,葛老太的四个子女作为原告将长子诉至法院,要求对葛老太遗产依法继承,长子以公证遗嘱为据,不同意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四子女不服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葛老太在其夫去世后,对位于东四的房屋与子女进行了分析,确定了自己的份额后立公证遗嘱,将其在东四房屋中的个人份额留给长子继承,该遗嘱在形式以及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遗嘱。在立遗嘱后,遗嘱所涉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葛老太取得涉诉的房产及补偿款,未涉及他人财产利益,故本案所涉财产应为葛老太原房屋个人份额转化而来。虽然遗嘱中所指明的地点上的房屋实物已不存在,但并非财产实质上的灭失,而是形式上的转化,故葛老太的公证遗嘱不能视为被撤销,葛老太四子女所主张的公证遗嘱已失效亦无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葛老太的现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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