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 |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 #广州#
入库编号:2024-05-1-146-001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键词 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小规模纳税人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无罪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皇某发等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霸州市东段某鑫龙骨建材厂(以下简称“某鑫龙骨厂”),由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鑫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与其哥哥张某刚商定,由张某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某鑫龙骨厂从鑫某公司赊购原材料加工成轻钢龙骨后交付给购货单位。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以鑫某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市某某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某某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某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伊犁州某某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佳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彬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六家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并依据合同向该六家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轻钢龙骨,购货单位将货款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后,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三、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10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强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以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 一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16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17日) 重审一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30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案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1.开票者。
开票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2.受票者。
受票者也可以称买票者,一般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买票的目的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增值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规定如下: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二、虚开增值税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是:
行为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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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开增值税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一、前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始见于1995年10月30日中国的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吸收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后果最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其量罪定刑远超过虚开其他票据。
这是由增值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所占的地位和一贯以票管税的特殊治税理念决定的。
直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才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
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故意犯无疑,但构成本罪是否要求特定犯罪目的,在理论上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
肯定说认为,本罪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明确目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种,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否定说认为,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际情形来看,行为人主观上一般都是以偷骗税款为目的,但法律上并未规定以偷骗税款为目的是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的,也构成本罪。
关于没有主观上偷骗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作为犯罪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现实的判例。
比如下列案件:
二、案情回顾
1999年12月28日湖北汽车集团下属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汽车商场经理陈某(三级法人)、副经理李某、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某(三级法人)三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三人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决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汽车商场经理陈某有期徒刑11年、副经理某有期徒刑10年、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某有期徒刑10年。
一审判决后陈某、李某、吴某三人及其家人不服提出上诉和上访,他们认为∶一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集团下达不切实际高销售指标,应由湖北汽车集团总经理法人代表易某负主要责任;
二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全集团共有152人,包括湖北汽车集团总经理法人代表易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只追究他们三人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湖北汽车集团为壮大企业块头,达到股票上市的目的,1996年至1998年三年共虚开增值税发票总份数为3069张,金额高达118243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11.8亿元),涉案单位23家(湖北汽车集团23家分公司),人员达152人。
据有关人员介绍:
湖北汽车集团汽车销售系统,1993年销售额为7.3亿元,1994年为5.1亿元,1995年为6.9亿元;
1995年11月,易某任集团公司法人代表后,从1996年开始,易不顾客观实际,坚持高销售指标,96年给湖北汽车工业总公司下达了9亿元,1997年下达了14亿元,1998年下达了18个亿,并层层分解,签订责任状,完成任务有奖,完不成任务的自动辞职。
公司从1996年初的28个分公司法人代表,到1998年增加到179个法人代表,强调以营业额论英雄,还下文搞素质领导工程。
在集团公司内部各分公司已形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开,乙公司向丙公司开,丙公司向甲公司开。
形成一种循环链,也是公开的,一是为了集团公司的股票上市,二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指标。
三、本案争议焦点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必须故意,故意的内容是什么?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犯罪构成?
四、法院观点
2002年11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一是认识因素,二是其目的必须是有骗税或偷逃纳税义务,如此才能构成妨碍税收征管罪。
而本案三人虽然为了集团公司股票上市,再者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指标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
五、观点分析
湖北省高院的本次判决在司法实践上具有一定的意义:
虽然本案中三被告明知其开票行为不是建立在真实的交易之上,但因其虚开发票并不以偷骗税款为目的,而是以完成上级交派的不合理经营指标为主要目的;
从造成的客观结果上来看,由于是集团内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虚开,也没有造成国家税务的实质性损失;
因此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判例1998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后经杨某牵针引线,侯某又介绍莱州市某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泥公司)购进邯郸矿务局煤炭974.6吨,价款155,936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侯某受卖方委托也多次 1998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后经杨某牵针引线,侯某又介绍莱州市某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泥公司)购进邯郸矿务局煤炭974.6吨,价款155,936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侯某受卖方委托也多次催款未果。
后来,水泥公司向侯某提出只要邯郸矿务局开增值税发票,入账后即可付款。
侯某遂向邯郸矿务局代表和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简称烟台公司)汇报,后者提出由烟台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
于是,侯某带烟台公司会计姜某赴水泥公司,水泥公司总经理曲某某及供应科科长曲某、财务科科长卞某经研究后同意由烟台公司出具发票,并抵扣税款17939.54元。
2002年7月份案发,侯某及曲某某、卞某均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侯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毅,刘桂林为其辩护人。
辩护律师立即赴莱州看守所会见了侯某,同时提出取保候审。
2002年8月9日,侯某被取保候审。
9月30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经查阅案卷和会见侯某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为他做无罪辩护 一审莱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侯某为本案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曲某某等人因故均未上诉。
辩护律师坚持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再三鼓励其一定要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在辩护律师的支持下,侯某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辩护律师在二审中坚持为侯某做无罪辩护,并具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侯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该罪在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以达到抵扣税款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该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或谋取非法利益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的事实是:
水泥公司在收到邯郸矿务局发来的974.6吨煤后,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侯某作为与邯郸矿务局形成实际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多次到水泥公司索要货款,水泥公司均以得不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支付煤款为由拒付,而邯郸矿务局的态度是收不到全额煤款就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这种情况下,侯某为了让水泥公司尽快支付煤款,在征得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经理陈某的同意后,和该公司会计姜某一起到水泥公司,而陈某也同意由会计姜某开出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水泥公司。
可见,侯某这样做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也不是为了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只是为了让水泥公司尽快支付煤款,因而侯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
五、侯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1998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后经杨某牵针引线,侯某又介绍莱州市某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泥公司)购进邯郸矿务局煤炭974.6吨,价款155,936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侯某受卖方委托也多次 1998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后经杨某牵针引线,侯某又介绍莱州市某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泥公司)购进邯郸矿务局煤炭974.6吨,价款155,936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侯某受卖方委托也多次催款未果。
后来,水泥公司向侯某提出只要邯郸矿务局开增值税发票,入账后即可付款。
侯某遂向邯郸矿务局代表和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简称烟台公司)汇报,后者提出由烟台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
于是,侯某带烟台公司会计姜某赴水泥公司,水泥公司总经理曲某某及供应科科长曲某、财务科科长卞某经研究后同意由烟台公司出具发票,并抵扣税款17939.54元。
2002年7月份案发,侯某及曲某某、卞某均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侯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毅,刘桂林为其辩护人。
辩护律师立即赴莱州看守所会见了侯某,同时提出取保候审。
2002年8月9日,侯某被取保候审。
9月30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经查阅案卷和会见侯某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为他做无罪辩护 一审莱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侯某为本案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曲某某等人因故均未上诉。
辩护律师坚持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再三鼓励其一定要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在辩护律师的支持下,侯某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辩护律师在二审中坚持为侯某做无罪辩护,并具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侯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该罪在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以达到抵扣税款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该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或谋取非法利益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的事实是:
水泥公司在收到邯郸矿务局发来的974.6吨煤后,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侯某作为与邯郸矿务局形成实际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多次到水泥公司索要货款,水泥公司均以得不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支付煤款为由拒付,而邯郸矿务局的态度是收不到全额煤款就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这种情况下,侯某为了让水泥公司尽快支付煤款,在征得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经理陈某的同意后,和该公司会计姜某一起到水泥公司,而陈某也同意由会计姜某开出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水泥公司。
可见,侯某这样做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也不是为了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只是为了让水泥公司尽快支付煤款,因而侯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
六、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主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1.开票者。
开票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2.受票者。
受票者也可以称买票者,一般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买票的目的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增值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规定如下: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二、虚开增值税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是:
行为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情形。
1、拆迁补偿协议分解为多份协议合法吗
2、拆迁补偿协议分解为多份协议怎么办
3、拆迁补偿协议分解为多份协议有效吗
4、拆迁补偿协议几份
5、拆迁补偿分割协议
6、拆迁内部分配协议
7、拆迁协议是一式两份吗
8、拆迁协议几份
9、拆迁协议上有多个名字
10、拆迁补偿协议应该有几个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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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补偿面积怎么算,侯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内容审核:郭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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