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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农村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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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农村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宝山农村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111-002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时应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损失分担关键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土地租赁合同

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物

损失分担

过错分配基本案情上海某加工场与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将某区某村集体耕地2.50亩(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出租给上海某加工场用于建造生产厂房。合同约定,如上级部门要求拆违,责任由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加工场承租系争土地,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在土地上完成搭建,并于2013年4、5月左右完成搭建的内部装修。上海某加工场相关建筑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另外,上海某加工场向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的相应租金付清至2016年年底。 2016年12月23日,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向上海某加工场发出“五违”整治告知书,称上海某加工场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情形,并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将上海某加工场建造的房屋作为违法建筑而拆除,致使上海某加工场遭受一定经济损失。

上海市某加工场起诉请求: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因建造的房屋被拆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系争土地为耕地,原告用于建造生产厂房、系非农建设,故租赁合同无效。第二,原告在系争土地上的搭建是违法建筑,违法利益不应得到合法保护。第三,原告搭建被拆除的原因不仅仅是非法建筑,还存在违法排污、安全隐患等多种违法行为。第四,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上海市某加工场与被告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就上海市某区某村集体耕地2.50亩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加工场支付25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加工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市某加工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海市某加工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44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系争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耕地,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将系争土地出租给上海某加工场用于建设生产厂房,是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故系争土地租赁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某加工场承租系争土地后建设生产厂房,因相关厂房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排污及存在安全隐患等客观事实,致使系争房屋被拆除,故上海某加工场基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起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上海某加工场作为系争耕地的承租人、违章建筑的建造方、实际使用人及相关收益方,理应对相关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系争耕地的出租人,对合同无效及由此导致的相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现上海某加工场的相关搭建已在本案诉讼前被拆除,目前已经缺乏评估其造价的可能性,上海某加工场亦无法提供建造系争房屋时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图纸等材料证明其建造成本,上海某加工场所提供的照片、视频等也无法明确查清工程量,且上海某加工场多次庭审中关于搭建投入的主张及书面陈述的相关内容差距较大,可信度较低,故上海某加工场主张的造价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但上海某加工场进行了建造系客观事实。同时,根据上海某加工场自述,上海某加工场建造厂房后用于生产,年利润约有20万元,部分面积用于出租,收益约20万元左右,这些利益均系上海某加工场在无效合同履行期间所得,在计算上海某加工场损失时应予以考量。再结合双方的陈述、由上海某加工场提供的、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暂无房产证楼宇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核定表》上载明的建筑物面积等情况,并充分注意到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双方的收益情况等主客观因素,酌情确定由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向上海某加工场支付补偿款25万元。对于上海某加工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要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在土地上进行违法搭建的,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违法搭建被拆除致使承租人产生损失,对建筑物的造价费用应在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摊,具体应当考虑双方对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及搭建违法建筑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租赁双方收益情况等主客观因素。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441号民事裁定(2018年10月17日)(民一庭)

二、上海土地侵权纠纷诉讼步骤怎么走

法律分析:

我国的宅基地制度是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不断变革而逐步确立的,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禁止宅基地上住房买卖来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为继承要发生所有权转移,国家就不能直接予以禁止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上海农村宅基地买卖纠纷案例

东莞某经济合作社与东莞某实业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律师实战办案资料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东莞市厚街镇xx经济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xx经济合作社上诉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8年7月5日签署的《土地转让合同》。

所以,适用1998年12月29日重新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法》)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简称《土地法实施条例》)。

上述《土地法》第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上述国务院颁布的《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

土地不得“非法转让”。

土地转让的合法程序是:

①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或初步设计方案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②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同意后,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依法商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③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④建设项目竣工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该《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这里也明确规定,确需使用集体土地者,“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组织”提出用地申请。

本案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签土地转让合同,这已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不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未持有国土部门的批准用地文件,也没有任何建厂的设计方案、图纸,而要上诉人先办好《土地使用证》,这显然是在规避法定程序;其目的,就在于逃避国家应征收的土地转让金。

所以,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四、东莞某经济合作社与东莞某实业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黄启雄,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1号。

委托代理人刘思越,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林泽恒,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启雄因与被上诉人林泽恒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三法民贰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蔡边南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约定:

1、南向村将“了田”约七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5年,前20年每年租金为20500元;2、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需支付第一年租金20500元及按金20000元;3、在租赁期内,被告如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需征得南向村同意。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及按金共40500元。

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承租协议书》,约定:

被告将其承租的南向村的“了田”土地转租给原告,租金、投资资金等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对该土地有100%的使用权。

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一直在使用该土地,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

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仍没有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并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与南向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承租该土地后,没有经出租人南向村的同意,与原告签订《转承租协议书》,擅自将其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原告,其行为违反《土地租用合同书》“在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如将土地转租给他人,需征得甲方的同意”的约定。

同时,原告并非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租被告擅自转租的土地并未有经南向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故《转承租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原告依据无效的《转承租协议书》,主张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不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主张《转承租协议书》无效,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损失20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土地的租金是原告支付,其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黄启雄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黄启雄与被告林泽恒双方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无效。

本案本诉受理费830元、反诉受理费830元,合共1660元,由原告黄启雄负担。

上诉人黄启雄上诉称:

一、本案是反诉案件,对事实、证据和标的争议很大,权利义务争议更大,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土地租用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的,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上诉人的签字是事后加上去的,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使用承租土地的权利;三、《转承租协议书》是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转租合同,而一审认定该协议是转租合同并认定该协议无效,显然是错误的;四、《土地租用合同》签订后是出租方林汉扬带上诉人到信用社华山分社,交按金2万元和第一年的租金20500元,共40500元;但一审认定是被上诉人交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五、《土地租用合同》、《转承租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履行,上诉人也依约交纳按金2万元和第一年的租金20500元,合计40500元,但一审认定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3、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一年的租金2050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泽恒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

1、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社对帐单。

证明土地租金和按金共40500元是我方交纳的,于2004年11月16日将款存入信用社,被上诉人称2004年11月15日付款与事实不符; 2、由佛山市芦苞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

证明上诉人在《土地租用合同书》上签名,并由上诉人承租田地; 3、农业银行对帐单。

证明上诉人从农业银行提款40500元用于支付土地租金和按金; 4、照片若干张。

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土地,并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土地。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二、对证据1的证据内容有异议,付款时间应以出租方开出收据的时间为准,至于出租方何时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在一审已提交,见证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

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承租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事后在租用合同上签名的;证据3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质证;证据4中第1、2张照片证实了是由我方当事人经营土地,第3、4张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无法相互印证是上诉人将讼争土地的租金和押金存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帐户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系佛山市芦苞镇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4月18日出具的对存档于该所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原件情况的证明,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由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土地的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

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依照本院的要求提交了2004年11月30日其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原件,在该合同书乙方签名处有林泽恒和黄启雄的签名。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除“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蔡边南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以外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4年11月30日,林泽恒和黄启雄共同作为承租方的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甲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的效力定性以及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讼争租金20500元是否应当归属上诉人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的效力定性问题。

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必须在承租期3年内完成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的框架混凝土建筑物,首层楼高为4米”。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共同确认承租讼争土地是用来作为市场用途的事实,本院确认《土地租用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行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基于该《土地租用合同书》无效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当然亦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及讼争租金20500元是否应当归属上诉人的问题。

首先,关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

由于《土地租用合同书》及《转承租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即不发生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预期法律后果,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并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仍归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所有,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予以归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讼争租金20500元是否应当归属上诉人的问题。

在上诉人提交的、由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讼争租金20500元及押金20000元均系被上诉人林泽恒缴纳。

在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该笔数额共计40500元的款项系由其缴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由被上诉人缴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年的租金205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黄启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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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黄启雄,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1号。

委托代理人刘思越,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林泽恒,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启雄因与被上诉人林泽恒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三法民贰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蔡边南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约定:

1、南向村将“了田”约七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5年,前20年每年租金为20500元;2、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需支付第一年租金20500元及按金20000元;3、在租赁期内,被告如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需征得南向村同意。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及按金共40500元。

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承租协议书》,约定:

被告将其承租的南向村的“了田”土地转租给原告,租金、投资资金等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对该土地有100%的使用权。

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一直在使用该土地,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

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仍没有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并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与南向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承租该土地后,没有经出租人南向村的同意,与原告签订《转承租协议书》,擅自将其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原告,其行为违反《土地租用合同书》“在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如将土地转租给他人,需征得甲方的同意”的约定。

同时,原告并非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租被告擅自转租的土地并未有经南向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故《转承租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原告依据无效的《转承租协议书》,主张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不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主张《转承租协议书》无效,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损失20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土地的租金是原告支付,其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黄启雄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黄启雄与被告林泽恒双方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无效。

本案本诉受理费830元、反诉受理费830元,合共1660元,由原告黄启雄负担。

上诉人黄启雄上诉称:

一、本案是反诉案件,对事实、证据和标的争议很大,权利义务争议更大,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土地租用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的,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上诉人的签字是事后加上去的,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使用承租土地的权利;三、《转承租协议书》是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转租合同,而一审认定该协议是转租合同并认定该协议无效,显然是错误的;四、《土地租用合同》签订后是出租方林汉扬带上诉人到信用社华山分社,交按金2万元和第一年的租金20500元,共40500元;但一审认定是被上诉人交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五、《土地租用合同》、《转承租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履行,上诉人也依约交纳按金2万元和第一年的租金20500元,合计40500元,但一审认定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3、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一年的租金2050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泽恒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

1、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社对帐单。

证明土地租金和按金共40500元是我方交纳的,于2004年11月16日将款存入信用社,被上诉人称2004年11月15日付款与事实不符; 2、由佛山市芦苞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

证明上诉人在《土地租用合同书》上签名,并由上诉人承租田地; 3、农业银行对帐单。

证明上诉人从农业银行提款40500元用于支付土地租金和按金; 4、照片若干张。

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土地,并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土地。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二、对证据1的证据内容有异议,付款时间应以出租方开出收据的时间为准,至于出租方何时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在一审已提交,见证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

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承租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事后在租用合同上签名的;证据3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质证;证据4中第1、2张照片证实了是由我方当事人经营土地,第3、4张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无法相互印证是上诉人将讼争土地的租金和押金存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帐户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系佛山市芦苞镇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4月18日出具的对存档于该所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原件情况的证明,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由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土地的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

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依照本院的要求提交了2004年11月30日其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原件,在该合同书乙方签名处有林泽恒和黄启雄的签名。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除“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蔡边南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以外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4年11月30日,林泽恒和黄启雄共同作为承租方的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甲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的效力定性以及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讼争租金20500元是否应当归属上诉人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的效力定性问题。

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必须在承租期3年内完成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的框架混凝土建筑物,首层楼高为4米”。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共同确认承租讼争土地是用来作为市场用途的事实,本院确认《土地租用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行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基于该《土地租用合同书》无效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当然亦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承租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及讼争租金20500元是否应当归属上诉人的问题。

首先,关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

由于《土地租用合同书》及《转承租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即不发生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预期法律后果,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并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仍归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所有,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予以归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讼争租金20500元是否应当归属上诉人的问题。

在上诉人提交的、由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讼争租金20500元及押金20000元均系被上诉人林泽恒缴纳。

在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该笔数额共计40500元的款项系由其缴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由被上诉人缴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年的租金205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黄启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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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海市厂房租赁合同问题释疑

法律分析:

我国的宅基地制度是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不断变革而逐步确立的,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禁止宅基地上住房买卖来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为继承要发生所有权转移,国家就不能直接予以禁止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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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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