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石家庄正定新区宅基地确权标准,请参考。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参照农村现状和风俗习惯,对正定新区起步区内被征收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
一、一户一宅的确权
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200㎡的,按实际面积确权;大于200㎡的,按200㎡确权,超出部分为实际使用面积。
一、一户多宅的确权
(二)截止到2010年3月5日正定县人民政府通告发布之日,家庭成员中,符合宅基地发放条件且已经发放了宅基地的,按照符合条件的宅基地块数进行确权。每块宅基地确权面积最大为200㎡,超过确权的部分为实际使用面积只补偿不安置。
(二)截止到2010年3月5日正定县人民政府通告发布之日,家庭成员中有符合宅基地发放条件但未发放宅基地的,可以宅基地现状,按符合宅基地发放条件的块数,进行分割确权。
(三)由村委会出售的宅基地,不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造成一户多宅的,多出的宅基地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只补偿不安置!
(四)家庭成员不符合分户条件,人为把宅基地分为若干块的不予确认,按符合分户条件的户数确权。
(五)夫妻离婚后同时拥有的宅基地,按一户予以确权。安置的房屋自行协商解决产权归属。女方已经再嫁的,随再婚丈夫安置。
(六)对有女无儿户按一户确权。截止到2010年3月5日正定县人民政府通告发布之日,确已形成多女招赘的,女方是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男方于2010年3月5日以前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农村居民,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据,经审核批准后可分户确权。
(七)对有儿有女户按符合宅基地发放条件的儿子确权。截止到2010年3月5日正定县人民政府通告发布之日,确已形成女儿招赘的,女方是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男方于2010年3月5日以前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农村居民,由本人申请、提供有效证据,经审核批准后可分户确权。
三、合法继承的宅基地
1、村民合法继承的宅基地,按合法使用确权;造成一户多宅的按一户多宅处理。
2、继承人系直系亲属且非本村村民的,按一户确权。
3、继承人非直系亲属且非本村村民的只补偿不安置。
四、农转非的村民宅基地
原系本村村民,因农转非(招工、部队提干、民办教师转正等)、下放户、下乡知识青年返城等,现为非本村村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按合法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但不享受村民的其它福利待遇。
五、私自交易的宅基地
(一)本村村民之间交易
本村村民之间进行房屋交易造成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
1、房屋买受人符合宅基地发放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在买受人名下;
2、买受人不符合宅基地发放条件、双方对交易无异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对买受人只补偿不安置;双方对交易有异议的,证据保全,先予拆除房屋,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补偿。
(二)非本村村民之间私下交易
向非本村村民出售房屋的,双方对交易无异议的,对买受人只补偿不安置。对交易有异议的,宅基地对原使用人进行确权,对房屋证据保全先予拆除,双方矛盾解决后,补偿款按争议处理结果办理。
(三)以上
(一)、
(二)两款,房屋出售人房屋出售后造成本人无宅基地,要求安置的,无论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宅基地发放条件,只对宅基地原使用人确权,双方矛盾自行解决。
六、作为宅基地使用的非宅基地
对在承包地、养殖用地、经营性用地等非住宅用地内搭建并居住的房屋,按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
七、特殊问题的处理
对宅基地其它特殊问题,一事一议,由居委会、办事处拿出具体处理意见,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法律分析: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在确权时主要依照以下原则:
1、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3、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4、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5、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6、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7、按照确权规定,确定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8、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9、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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