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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诉讼常识: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适用;解读最高院司法解释(一)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信息公开诉讼常识: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适用;解读最高院司法解释(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1条规定了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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