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房屋内损坏物品价值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涉及到的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这意味着在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如果物品遭到损坏,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如果被拆迁人主张房屋内物品因强制拆除而损坏,并要求赔偿,那么被拆迁人就需要承担证明物品损坏及其价值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
证明物品损坏的事实:被拆迁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内的哪些物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遭到了损坏。这可以通过现场照片、视频、物品清单等方式进行证明。
证明物品的价值:除了证明物品损坏的事实外,被拆迁人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损坏物品的价值。这可以通过购买凭证、评估报告等方式进行证明。如果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物品价值,也可以参考市场价格进行合理估算。
三、举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在某些情况下,举证责任可能会得到减轻或免除。例如,如果强制拆除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或者拆迁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导致被拆迁人无法充分举证,那么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减轻或免除被拆迁人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强制拆除房屋内损坏物品价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主张损害赔偿的被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物品损坏的事实及其价值,以便在诉讼中获得相应的赔偿。
二、最高法案例:强拆造成室内物品损失?不能简单按照原告主张认定损害事实非法强拆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对于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的规定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了“最低门槛”即5000元,但是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
各地地方法院、检察院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毁坏重要财物或者物品的;
(2)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3)毁坏财物后嫁祸于人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
(2)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三、强拆致房屋毁坏如何认定政府或者下属部门根据政府决定实施强制拆迁,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如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本身违法,应以谁为被告,法律责任如何分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果执行机关严格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拆迁,不会发生房屋内财产的灭失、毁损,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实施机关很难做到文明执法,要么对屋内物品任意毁损,要么把屋内物品随意堆放,导致被拆迁人财产损失,这样势必引发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案件。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的案件中,被拆迁人往往是既针对政府的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又针对实施机关的强制拆除和搬迁行为。
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有的以市县政府作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有的以实施机关为被告进行全面审查,还有的分别以市县政府和实施机关为被告,分别立案、分别审查。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均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政府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实际上隶属于同一财政,且责成本质上是一种内部的行政命令,不论何种方式,只要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均不会带来大的不利影响。
但从法理上来分析,从谁行为、谁负责的归责原则看,市县政府的决定强制拆迁的行为和下属职能部门的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合并审理为宜。
在诉政府责成行为的案件中,被告为作出责成决定的市县政府,在诉实施机关违法拆除的案件中,被告为政府责成的相关部门。
为便于查清案情,也可以互列为第三人。
在责任的分担上,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合法,只是实施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由实施机关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违法,导致实施行为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上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在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实施机关应当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于有关法律没有对市县政府如何责成以及责成哪些部门强制拆迁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政府在责成的时候很不统一,有时候仅口头通知,且被责成的对象随意性很大,诉讼的时候,法院列被告很困难,即使根据起诉人要求,确立了被告,被告在答辩的时候也往往是不承认自己参与了强制拆迁。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这些部门参与了强制拆除,而这些部门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执行政府的责成决定也无法否定派人到场的事实的,法院就可以认定他们参与了强制拆迁。
3、由于实施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办理公证等手续,简单粗暴执法,导致被拆迁人在主张赔偿的时候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毁损灭失的财产的数量和价值。
这种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时,应按照以下的思路进行:
原则上被拆迁人应当对损失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强制拆除时没有依法制作公证笔录和公证清单导致被拆迁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在被拆迁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强制拆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然,被拆迁人的赔偿主张和请求也应该是合情合理的,对某些明显夸大损失的被拆迁人的不合理主张,法院也可以综合考虑,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强制拆迁中,如何确定财产损失和举证责任?如果执行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拆迁,不会发生房屋内财产的灭失、毁损,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实施机关很难做到文明执法,要么对屋内物品任意毁损,要么把屋内物品随意堆放,导致被拆迁人财产损失,这样势必引发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案件。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的案件中,被拆迁人往往是既针对政府的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又针对实施机关的强制拆除和搬迁行为。
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有的以市县政府作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有的以实施机关为被告进行全面审查,还有的分别以市县政府和实施机关为被告,分别立案、分别审查。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均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政府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实际上隶属于同一财政,且责成本质上是一种内部的行政命令,不论何种方式,只要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均不会带来大的不利影响。
但从法理上来分析,从谁行为、谁负责的归责原则看,市县政府的决定强制拆迁的行为和下属职能部门的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合并审理为宜。
在诉政府责成行为的案件中,被告为作出责成决定的市县政府,在诉实施机关违法拆除的案件中,被告为政府责成的相关部门。
为便于查清案情,也可以互列为第三人。
在责任的分担上,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合法,只是实施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由实施机关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违法,导致实施行为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上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在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实施机关应当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于有关法律没有对市县政府如何责成以及责成哪些部门强制拆迁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政府在责成的时候很不统一,有时候仅口头通知,且被责成的对象随意性很大,诉讼的时候,法院列被告很困难,即使根据起诉人要求,确立了被告,被告在答辩的时候也往往是不承认自己参与了强制拆迁。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这些部门参与了强制拆除,而这些部门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执行政府的责成决定也无法否定派人到场的事实的,法院就可以认定他们参与了强制拆迁。
3、由于实施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办理公证等手续,简单粗暴执法,导致被拆迁人在主张赔偿的时候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毁损灭失的财产的数量和价值。
这种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时,应按照以下的思路进行:
原则上被拆迁人应当对损失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强制拆除时没有依法制作公证笔录和公证清单导致被拆迁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在被拆迁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强制拆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然,被拆迁人的赔偿主张和请求也应该是合情合理的,对某些明显夸大损失的被拆迁人的不合理主张,法院也可以综合考虑,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强制拆迁中如何确定财产损失和举证责任如果执行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拆迁,不会发生房屋内财产的灭失、毁损,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实施机关很难做到文明执法,要么对屋内物品任意毁损,要么把屋内物品随意堆放,导致被拆迁人财产损失,这样势必引发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案件。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的案件中,被拆迁人往往是既针对政府的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又针对实施机关的强制拆除和搬迁行为。
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有的以市县政府作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有的以实施机关为被告进行全面审查,还有的分别以市县政府和实施机关为被告,分别立案、分别审查。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均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政府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实际上隶属于同一财政,且责成本质上是一种内部的行政命令,不论何种方式,只要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均不会带来大的不利影响。
但从法理上来分析,从谁行为、谁负责的归责原则看,市县政府的决定强制拆迁的行为和下属职能部门的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合并审理为宜。
在诉政府责成行为的案件中,被告为作出责成决定的市县政府,在诉实施机关违法拆除的案件中,被告为政府责成的相关部门。
为便于查清案情,也可以互列为第三人。
在责任的分担上,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合法,只是实施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由实施机关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政府的责成行为违法,导致实施行为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上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在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实施机关应当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由于有关法律没有对市县政府如何责成以及责成哪些部门强制拆迁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政府在责成的时候很不统一,有时候仅口头通知,且被责成的对象随意性很大,诉讼的时候,法院列被告很困难,即使根据起诉人要求,确立了被告,被告在答辩的时候也往往是不承认自己参与了强制拆迁。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这些部门参与了强制拆除,而这些部门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执行政府的责成决定也无法否定派人到场的事实的,法院就可以认定他们参与了强制拆迁。
3、由于实施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办理公证等手续,简单粗暴执法,导致被拆迁人在主张赔偿的时候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毁损灭失的财产的数量和价值。
这种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时,应按照以下的思路进行:
原则上被拆迁人应当对损失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强制拆除时没有依法制作公证笔录和公证清单导致被拆迁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在被拆迁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强制拆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然,被拆迁人的赔偿主张和请求也应该是合情合理的,对某些明显夸大损失的被拆迁人的不合理主张,法院也可以综合考虑,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破坏楼房主体结构违反法律非法强拆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对于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的规定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了“最低门槛”即5000元,但是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
各地地方法院、检察院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毁坏重要财物或者物品的;
(2)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3)毁坏财物后嫁祸于人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
(2)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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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罪屋拆除 法律依据,强制拆迁中如何确定财产损失和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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