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当政府因实施城市规划、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单位撤销或迁移、公路铁路等核准报废等情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特别地,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国家征收土地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且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
因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补偿主体,负责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法律分析:
主要包括:
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规税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价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法律分析:
政府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也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四、政府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吗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补偿主体包括土地使用者和相关权益人。
土地使用者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批准使用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金的单位和个人。
而相关权益人则包括土地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等与土地使用权有关联的利益主体。
在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需要对土地使用者和相关权益人进行合理的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和方式应该遵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补偿的公正、合理和可行性。
同时,在补偿过程中还需要注意尊重土地使用者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其利益不受侵害。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指政府依法取消或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并收回土地的行为。
以下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1.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续期。
2.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等规定,以及规划、环保、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3.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开发、建设等义务。
4.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转让、抵押或出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
5.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期间,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土地用途或者建设用地范围。
6.土地使用权人违反规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等。
7.土地使用权人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照,或者被吊销建筑设计资质、施工资质等资格证书。
8.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没有依法继承人。
总之,土地使用权人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相关义务,否则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五、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补偿主体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补偿主体包括土地使用者和相关权益人。
土地使用者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批准使用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金的单位和个人。
而相关权益人则包括土地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等与土地使用权有关联的利益主体。
在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需要对土地使用者和相关权益人进行合理的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和方式应该遵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补偿的公正、合理和可行性。
同时,在补偿过程中还需要注意尊重土地使用者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其利益不受侵害。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指政府依法取消或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并收回土地的行为。
以下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1.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续期。
2.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等规定,以及规划、环保、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3.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开发、建设等义务。
4.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转让、抵押或出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
5.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期间,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土地用途或者建设用地范围。
6.土地使用权人违反规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等。
7.土地使用权人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照,或者被吊销建筑设计资质、施工资质等资格证书。
8.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没有依法继承人。
总之,土地使用权人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相关义务,否则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法律分析:
主要包括:
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规税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价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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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使用权回收 拆迁责任承担
3、土地使用权回收 拆迁责任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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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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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
9、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原因包括哪些
10、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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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土地使用权回收 拆迁责任,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补偿主体
内容审核:郑森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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