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二、济南383号文件补偿规定法律分析:
用地补偿标准为9万元/亩、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9万元/亩、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7.2万元/亩。
二、地上物补偿
(一)农用地地上物采用包干方式补偿,包干价格为5万元/亩,补偿范围包括地上及地下附着物(桥、管、涵等)和青苗等地上物,不含坟墓、电力通讯线路及看护用房。
(二)院落以外的建设用地地上物采用包干方式补偿,包干价格为5万元/亩,补偿范围包括地上物及地下附属物(树木、道路、管线、线杆、路灯、排水沟渠等)。
(三)坟墓迁移补偿。
坟墓每座1800元,费用包括迁葬、工料等所有费用。
拾骨可视情况适当提高标准。
双棺可视情况增加补偿标准,原则上最高不超过900元。
少数民族按其殡葬习惯和特点补偿标准可以在上浮10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住宅房屋补偿
认定标准和面积以入户摸底调查清点确认数据为依据。
违法违章建筑和冻结后加盖加建的一律不予赔偿。
(一)有证房产住宅房屋有证部分按照房产证面积和383号文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实测面积超出证载面积且小于26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进行补偿,超出260平方米的剩余部分根据不同结构形式按签订协议时间给予助拆费。
自7月28日前签订协议的此部分面积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给予55%的助拆费;自7月31日前签订协议的此部分面积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给予30%的助拆费,自7月31日后签订协议的无助拆费。
(二)无房产证的住宅房屋按照实测面积和383号文规定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面积不超过260平方米,超出260平方米的部分,按签订协议时间根据不同结构形式给予助拆费。
自7月28日前签订协议的此部分面积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给予55%的助拆费;自7月31日前签订协议的此部分面积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给予30%的助拆费,自7月31日后签订协议的无助拆费。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三、济南383号文件补偿标准1、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产值补偿,露天蔬菜按蔬菜作物产值补偿一季,大棚蔬菜原则上不超过露天蔬菜补偿标准的3倍,相关作物产值由各县(市、区)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协商或评估认证。
2、标准中的上限数含本数。
3、乔木胸径是指距根茎1.3m处的树木直径。
4、对本规定中未包括的品种可参照相近的其他类品种补偿,不能参照的可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认证,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5、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能源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四、山东省补偿标准394号文法律分析:
济南市383号补偿标准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
法律依据: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 第一条 你市《关于审批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调整成果的请示》(济国土资呈〔2017〕208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市制定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详见附件)。
本批复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五、济南市383号补偿标准法律分析:
济南市383号补偿标准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
法律依据: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 第一条 你市《关于审批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调整成果的请示》(济国土资呈〔2017〕208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市制定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详见附件)。
本批复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六、济南383号文件补偿规定?法律分析:
用地补偿标准为9万元/亩、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9万元/亩、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7.2万元/亩。
二、地上物补偿
(一)农用地地上物采用包干方式补偿,包干价格为5万元/亩,补偿范围包括地上及地下附着物(桥、管、涵等)和青苗等地上物,不含坟墓、电力通讯线路及看护用房。
(二)院落以外的建设用地地上物采用包干方式补偿,包干价格为5万元/亩,补偿范围包括地上物及地下附属物(树木、道路、管线、线杆、路灯、排水沟渠等)。
(三)坟墓迁移补偿。
坟墓每座1800元,费用包括迁葬、工料等所有费用。
拾骨可视情况适当提高标准。
双棺可视情况增加补偿标准,原则上最高不超过900元。
少数民族按其殡葬习惯和特点补偿标准可以在上浮10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住宅房屋补偿
认定标准和面积以入户摸底调查清点确认数据为依据。
违法违章建筑和冻结后加盖加建的一律不予赔偿。
(一)有证房产住宅房屋有证部分按照房产证面积和383号文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实测面积超出证载面积且小于26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进行补偿,超出260平方米的剩余部分根据不同结构形式按签订协议时间给予助拆费。
自7月28日前签订协议的此部分面积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给予55%的助拆费;自7月31日前签订协议的此部分面积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给予30%的助拆费,自7月31日后签订协议的无助拆费。
(二)无房产证的住宅房屋按照实测面积和383号文规定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面积不超过260平方米,超出260平方米的部分,按签订协议时间根据不同结构形式给予助拆费。
自7月28日前签订协议的此部分面积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给予55%的助拆费;自7月31日前签订协议的此部分面积按照383号文规定标准给予30%的助拆费,自7月31日后签订协议的无助拆费。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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