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为拆迁还迁安置作出决定属于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根据这个定义,政府为拆迁还迁安置作出的决定显然属于行政行为。这是因为:
该决定是由政府这一行政主体作出的。政府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有权对拆迁还迁安置等事项作出决定。
该决定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在拆迁还迁安置过程中,政府会针对具体的被拆迁人或单位作出安置决定,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该决定是单方行为,即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单方面对被拆迁人或单位作出安置决定,无需征得被拆迁人或单位的同意。
综上所述,政府为拆迁还迁安置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这一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拆迁人或单位应当遵守并执行。如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维权。
二、拆迁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法律分析:
房屋拆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由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取得许可证后才能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行政许可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拆迁属于什么行政行为一、拆迁公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吗1、属于。
拆迁管理部门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拆迁管理部门是行政机关。
拆迁公告是拆迁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拆迁工作职责中实施的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所以拆迁公告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职权或职责行为。
2、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二、国家拆迁属于不可抗力吗1、国家拆迁不属不可抗力,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政府以土地改造的名义进行拆迁,其目的是对区域进行更高价值的开发利用,还是由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与法律意义上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存在本质区别。
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按照该规定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公平补偿,说明拆迁改造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认为双方的合同解除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利益,应对相关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2、行政法层面上,房屋征收属于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行政相对人补偿有其合理必要之处,与拆迁作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当事人免责的民法规定并不冲突。
并不能因为政府补偿,承担行政法责任而认为不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相关法律效果,从而否定政府拆迁不属于不可抗力。
四、拆迁公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吗网友提问: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之审查
律师解答: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合法性,必须以立项、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和依据。
审查行政裁决必然涉及到上述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
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
对前置行政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置于同等的地位,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理由是该一系列行政行为相互联系,若不一并审查,可能出现原告连环起诉,直接导致前个判决是“维持行政裁决”,后个判决却是“撤销某个前置行政行为”。
因此产生的尴尬局面,导致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的不稳定性,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第二种观点认为:
对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
其理由是,在安置补偿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而是以“证据”角色出现的。
法院理应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予以审查。
第三种观点则是参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原则,即“无效的排除、可撤销的保留”原则予以审查。
理由是,违法行政行为分为“无效”与“可撤销”行政行为。
对于拆迁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应承认其效力;重大违法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认定无效。
这种做法既能避免当事人连环诉讼,保障司法效率,又不会放纵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为证据审查的做法遵循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不能随意扩大审查范围。
再说,全面审查前置行政行为必将付出难以承受的诉讼代价,是不现实的。
这不但要追加被告,并要求有关被告提供作出某个前置行政行为的证据。
因为拆迁裁决行为与前置行政行为不一定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如:
立项行为是计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只有拆迁许可与补偿裁决是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
可以想象,多个行政主体作出的多个行政行为搅在一起,法官对于这样一个庞大的庭审根本难以完成。
在拆迁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证据”,不按证据标准予以审查,从情理上不通。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对部分前置行政行为另行起诉,也是允许的。
因前置行政行为审理的结果可能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最终结果,法院应首先审理前置行政行为案件,对行政裁决案件中止诉讼。
如果判决维持的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在审结之后,某前置行政行为又被依法撤销,法院只能对该裁决案件以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五、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是什么网友提问: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之审查
律师解答: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合法性,必须以立项、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和依据。
审查行政裁决必然涉及到上述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
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
对前置行政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置于同等的地位,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理由是该一系列行政行为相互联系,若不一并审查,可能出现原告连环起诉,直接导致前个判决是“维持行政裁决”,后个判决却是“撤销某个前置行政行为”。
因此产生的尴尬局面,导致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的不稳定性,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第二种观点认为:
对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
其理由是,在安置补偿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而是以“证据”角色出现的。
法院理应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予以审查。
第三种观点则是参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原则,即“无效的排除、可撤销的保留”原则予以审查。
理由是,违法行政行为分为“无效”与“可撤销”行政行为。
对于拆迁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应承认其效力;重大违法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认定无效。
这种做法既能避免当事人连环诉讼,保障司法效率,又不会放纵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为证据审查的做法遵循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不能随意扩大审查范围。
再说,全面审查前置行政行为必将付出难以承受的诉讼代价,是不现实的。
这不但要追加被告,并要求有关被告提供作出某个前置行政行为的证据。
因为拆迁裁决行为与前置行政行为不一定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如:
立项行为是计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只有拆迁许可与补偿裁决是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
可以想象,多个行政主体作出的多个行政行为搅在一起,法官对于这样一个庞大的庭审根本难以完成。
在拆迁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证据”,不按证据标准予以审查,从情理上不通。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对部分前置行政行为另行起诉,也是允许的。
因前置行政行为审理的结果可能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最终结果,法院应首先审理前置行政行为案件,对行政裁决案件中止诉讼。
如果判决维持的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在审结之后,某前置行政行为又被依法撤销,法院只能对该裁决案件以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六、拆迁属于什么行政行为 -法律知识法律分析:
房屋拆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由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取得许可证后才能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行政许可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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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决定定义,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是什么
内容审核:李杨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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