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5行初3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诉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老观里环村北路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任海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2010年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老观里村建设192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2011年11月25日取得了青云店镇村镇建设规划科出具的《宅基地临时准建证》,载明宅基地东西14.2米,南北14米,面积0.3亩,翻建200㎡,备注为案规划拆旧翻新一处。被告认为原告上述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于2020年9月10日予以立案。次日,被告前往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无被勘验人或见证人签字,并对原告的女儿关玉辉进行了询问,当日作出京兴青[2020]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17时前对上述房屋自行拆除,并张贴于原告的房屋外墙。因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自行拆除,2020年9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制作了物品清登单、执行记录及现场录像,被告在庭审中称拆除前已口头通知原告到现场,拆除当日原告在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律师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青云店镇政府认为原告陈**位于青云店镇老观里村的案涉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告青云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所有的案涉房屋确为违法建设,其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胜诉判决】
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对原告陈**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老观里环村北路4号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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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内容审核:李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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