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1和鲁某4都是鲁某6的孩子,鲁某1出生后随父母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的一所房屋中,不久后鲁某6夫妇和鲁某1户口迁入蓬莱路的房屋中,1956年鲁某4出生后一直和鲁某1,鲁某6夫妇同住在这,户口也在这。
后来鲁某1与张某结婚得一子鲁某2,1984年鲁2户口随母亲报入他处。1985年,陈某与鲁某4结婚,生育鲁某5,二人户口迁入该房中。
2019年11月21日,该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截至征收时户籍时有六人,但征收时由鲁某4,陈某,鲁某5居住。鲁某4代表已故父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00多万元。后来两兄弟之间就补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
李洪朴律师接受鲁某4、陈某某、鲁某5三人二审委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应当得到支持,李洪朴律师主张,首先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同住人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而鲁某1、鲁2虽然在系争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但二人于1989年在案外人王某某承租的光复西路公房动迁时,作为同住家庭成员与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分得大渡河路房屋,在住房分配报批单中已明确记载分配房屋的面积计算中考虑的人口包括鲁某1、鲁2二人。
可见,该次公房动迁时,鲁某1的居住已得到大渡河路房屋的充分保障,后鲁某1也确实搬至大渡河路房屋居住,自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益即告终止。
其次,鲁2未成年人时期居住随父母,鲁某1夫妻分得大渡河路房屋,鲁2本身亦已核算居住面积,1995年鲁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本身并没有向系争房屋主张居住之意思,更何况其后鲁2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
故一审判决关于鲁2亦不属于同住人的认定,亦无不妥。鲁某3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鲁2在系争房屋无居住权益,故鲁某3亦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最终法院支持了李洪朴律师的主张,鲁某1、鲁2、鲁某3的上诉请求被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成功维护鲁某4、陈某某、鲁某5三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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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内容审核:刘晓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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