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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拆迁土地补偿,华侨拆迁优惠政策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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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拆迁土地补偿,华侨拆迁优惠政策最新

华侨拆迁土地补偿,华侨拆迁优惠政策最新

一、华侨拆迁优惠政策最新

华侨在拆迁过程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征收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这些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且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合理的补助和奖励。

二、住房保障

如果华侨的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并且他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那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的保障办法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来制定。

三、异议处理

华侨如果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华侨在拆迁过程中,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享受一系列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旨在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确保他们在拆迁过程中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

二、关于拆迁的新政策

法律客观: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需要确认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属落实华侨房屋>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给予补偿、安置;华侨房屋业主必须>从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完成搬迁。

第八条经批准拆迁华侨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者其代理人。

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业主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可在3个月内)。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逾期不办理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但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拆迁华侨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积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面积不足原房屋建>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调换建>面积超过原房屋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调换新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拆迁华侨非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积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面积不足原房屋建>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面积超过原房屋建>面积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

第十二条拆迁华侨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评估,采用的结算方式由业主选定。

第十三条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补偿。

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1:

0.5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照花园、庭院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华侨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解决,或者由拆迁人与承租户单位协商解决,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二、公益建设,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异地永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不能低于1:

1.2。

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旧城区改造拆迁的华侨房屋。

第十七条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旧改拆迁华侨房屋规定

法律分析:

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政策如下:

1、房屋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4、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四、拆迁新政策

法律分析:

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政策如下: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4、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五、拆迁的新政策

法律分析:

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政策如下: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4、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六、关于拆迁新政策

法律客观: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需要确认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属落实华侨房屋>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给予补偿、安置;华侨房屋业主必须>从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完成搬迁。

第八条经批准拆迁华侨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者其代理人。

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业主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可在3个月内)。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逾期不办理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但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拆迁华侨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积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面积不足原房屋建>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调换建>面积超过原房屋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调换新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拆迁华侨非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积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面积不足原房屋建>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面积超过原房屋建>面积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

第十二条拆迁华侨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评估,采用的结算方式由业主选定。

第十三条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补偿。

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1:

0.5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照花园、庭院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华侨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解决,或者由拆迁人与承租户单位协商解决,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二、公益建设,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异地永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不能低于1:

1.2。

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旧城区改造拆迁的华侨房屋。

第十七条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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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华侨拆迁土地补偿,拆迁的新政策

内容审核:李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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