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形式剥夺或变相剥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关键词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权益
离异
土地补偿款
村规民约
基本案情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某村村民李某乙于2000年结婚,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后因村内土地被占,自2011年至2014年,某村委会一直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村委会成员换届后,新任村主任拒不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经责任管区及镇政府协调,为原告发放了截至2018年度的土地补偿款。现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被告某村委会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 700元。
某村委会辩称,李某甲系该村空挂户口,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家庭户口关系改变,李某甲离婚后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大约2012年李某甲与他人再婚,并生有儿子,户口继续挂在该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户口落于该村,一个未迁出,一个新进入的户口问题,给全体村民集体经济利益带来重大侵害,让蒙受利益损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议,并多次要求村委会必须公平公正,保护村民的经济财产,不应被他人占有集体经济利益。故经村委会慎重考虑,按照有关程序多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经多次会议决定表决,李某甲在该村是悬挂户口,再婚后不及时迁出户口,不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体待遇。李某甲再婚后,已经有了新的家庭和固定住所,并离婚多年,原则上应把户口迁出,李某甲出于个人目的,长期把户口悬挂在该村,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造成了很多群众矛盾。村委会主任与李某甲并无个人恩怨,他个人也无权力随意表态,按村民自治委员会章程,关于村民反映的重大事项决策,村两委按程序必须提交村民代表议事会来解决通过,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该村两次党员代表大会一致表决,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任何待遇。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某甲与某村村民李某乙结婚后,户口迁入某村,并于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甲再婚改嫁。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户口从李某乙家的户口本上迁出,但仍然单独落户在某村。因该村的土地包括李某甲从该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被告某村委会每年向该村被占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11年至2014年间向李某甲发放了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年底被告某村委会换届选举后,不再向李某甲发放土地补偿款,经镇政府和管区领导协调某村委会未果,镇党委政府经研究决定从某村委会的占地补偿款中扣留应当发放给李某甲的占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代为发放,并已按年度发放至2018年,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款未向李某甲发放。某村委会已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3 850元、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3 850元,但未向原告李某甲发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某村委会在2018年7月5日召开的党员及村民会议上曾通过一项决议,有24名代表签字表决不同意李某甲继续在某村享受土地补偿款,2020年11月25日某村委会再次召开村两委会议,5名参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原告李某甲自2019年之后不再享受该村的土地补偿款。李某甲因未能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诉至法院。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鲁1626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宣判后,某村委会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1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0年李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某村并从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户口始终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经连续数年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即使李某甲离婚后因无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李某甲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判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72条、第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2条
一审: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第52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8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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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凡曾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如果愿意恢复成为成员,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同意其为成员;
3、对政策性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以上居民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法定血亲及其配偶,应该认定或者可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以上居民死亡、被征地、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随即被取消或丧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法律主观:
目前我国对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当中也没有,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样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常住人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村民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吗法律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承包农村土地的只能是农业户口,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非农业户口是不能承包农村土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五、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承包农村土地的只能是农业户口,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非农业户口是不能承包农村土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六、村民小组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方式如下:
1、凡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凡曾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如果愿意恢复成为成员,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同意其为成员;
3、对政策性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以上居民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法定血亲及其配偶,应该认定或者可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以上居民死亡、被征地、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随即被取消或丧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1、邹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邹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3、邹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政策
4、邹平拆迁补偿标准
5、邹平市拆迁
6、邹平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7、2020年邹平拆迁村
8、邹平拆迁办
9、2020年邹平市征地公告
10、邹平搬迁村补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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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邹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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