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各村: 根据2015年12月31日镇党委会研究决定,现将《西湖镇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湖镇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镇村民建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等 法律法规 及市国土局制定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试行)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已发布征收公告或列入近期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区域禁止建房;未发布征收公告且未列入近期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区域的农村村民申请 宅基地 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适用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为减少浪费、损失,原则上建议建平房,并书面承诺服从规划建设需要,按时 拆迁 。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本村村民建房户现有住房、家庭成员、 户籍 关系等情况核实后提供相关资料;做好村民建房涉及的土地权属、邻里关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建房标准: 1、根据《 安徽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2、新报建的楼房或平房占地面积:山区(农林村、柴塘村、跃进村、狮子山村、朝山村、长龙村)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圩区(横塘村、联复村、石山村、新圩村)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3、从住房安全考虑,新建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9米,平房檐高不得超过3.5米; 4、新申请建房需建车库的,必须纳入建房统一设计,不再单独审批新建车库;单独报建的车库高度原则上与现有住房一层等高,宽度不超过3米,深度不超过原有住房深度。 5、农林村和朝山村两个美好乡村建设重点村按照已审批的规划 执行。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两套建房图例供村民选择,村民建房申请待村审核符合要求后再行上报。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建房: 1、经鉴定,农户现有住房确属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2、符合交通、通讯、电力、水利、水土保持相关设施法律法规保护规定; 3、因 结婚 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4、 退伍 回乡人员无住房的; 5、刑释解教人员无房居住确需建房的; 6、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他处无住房的; 7、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等原因形成危房需另择地址新建,本人自愿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审批宅基地建房: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或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2、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3、影响沟、渠、路、涵和公路、铁路、河道、桥梁、电力等保护用地范围内的; 4、地质灾害易发区和有地质灾害隐患的; 5、已享受福利分房或原有住房被征收并拆迁安置的; 6、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实际未在本地生产生活的,即所谓的“空挂户”; 7、不具备分户条件或原有宅基地面积确能解决分户需要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一户一宅”法定标准的; 8、申请的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原则上安排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应与村委会签订退出老宅基地协议,村委会负责监督拆除旧房。 农村村民建住房应安排老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严禁占用农用地建房。 第八条严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集体土地建房。 第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1、符合规定的农村村民建房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两委会通过后,选址位置、面积在本村民小组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向镇政府报告。 2、土城站受理农民建房申请后,5日内,土城站、城管中队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绘制用地平面示意图。 3、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建房听证会,建房户所在村民组的分片包干村两委成员、村民组长、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左邻右舍代表参加,镇土城站、城管中队安排人员参加。 4、镇长办公会每月安排一次会议,对上报农民建房进行审批。 5、镇政府审批后,5日内通知申请人,由镇土城站和城管中队安排人员到现场按批准位置放线,为建房申请人划定建设用地位置。 6、申请人经放线后,六个月内需完成工程建设,镇土城站和城管中队负责建设过程中的监管。 7、审批表3日内报区国土局、区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房设计应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抗御灾害等规定,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严禁建房申请人私自变动放线位置,违者视为 违章 建筑处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土地部门会同城管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农民一户多宅的,每户只可保留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其余的宅基地必须依法退回集体。应退出拒不退出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三条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超高、超建筑面积、多占用土地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 镇城管中队要加强巡查,发现违章建筑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上报区城管大队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西湖镇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附件: 1、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经村民小组、村两委讨论同意的会议材料; 2、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示期满(5天)无异议的公示情况材料; 3、申请宅基地拟建房位置地形图; 4、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的,建房人与村委会签订退出老宅基地协议, 5、其他应上报材料。 第十五条本镇农民种、养殖业等设施农业建设用地,参照本规定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皖国土资[2014]181号)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镇土城站负责解释,有效期两年。
法律客观: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_以内,四人的农户100_以内,五人的农户110_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_以内。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_;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_。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_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二、农村建房占地面积标准农业设施用地建设标准:
(一)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
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本地区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本着从严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减少对耕地占用与破坏的原则,对设施建设标准做出指导性规定,对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科学制定用地标准。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应严格控制,省级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高于上述规定限额的具体标准。
(三)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
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
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四)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
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发展。
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三、农业设施用地建房标准法律分析:
农用设施用地可以建设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
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法律依据:
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
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四、农用设施用地能建什么法律分析:
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五、设施农用地建房标准 -法律知识法律分析:
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六、农业设施用地建设标准农业设施用地建设标准:
(一)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
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本地区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本着从严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减少对耕地占用与破坏的原则,对设施建设标准做出指导性规定,对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科学制定用地标准。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应严格控制,省级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高于上述规定限额的具体标准。
(三)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
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
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四)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
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发展。
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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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铁路项目房屋拆迁檐高标准,设施农用地建房标准 -法律知识
内容审核:李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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