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离婚后,征地补偿款才由村上分配到各户手上,被告作为户主领取了所有的款项,没有分给原告和随原告生活的女儿,原告故起诉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原系夫妻,2009年11月10日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女儿由原告陈某抚养,儿子由被告樊某抚养。2009年下半年,县政府因规划需要在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村新屋组征收土地,经全体组员与政府协商,并经全体组员合议决定,土地征收补偿款按每户每人10700元,以户为单位发放。原告及其子女与被告在同一户口上,征地补偿款下拨后,被告从组上领走了两原告的征土补偿款21400元,并拒绝返还给两原告。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征收土地补偿款21400元。
法院认为,农村居民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补偿的安置费,系国家对农村居民因丧失生产资料而进行的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为农村居民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补偿的安置费可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属原告本人所有,对于被告辩称用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樊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樊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1400元给原告及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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