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许昌惊爆大案!夫妇依法购下宅基地,花数十万建三层楼,谁料县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其为基本农田,强行拆除!交涉无果,上面补偿68万,岂料仅过20天,夫妇竟因“寻衅滋事”罪名锒铛入狱!不服判决申诉失败,夫妇踏上二审维权路!曹女士的家庭可不寻常,四世同堂住在一小小房间,房子对曹女士至关重要。为了解决住房困难,夫妇申请宅基地,多方协调终获批准,还加盖印章保证合法可信。 夫妇投尽积蓄,建起了三层豪宅,可楼还未入住,却被通知必须拆除!原因竟是县自然资源部门判定该地块为基本农田,水泥地建房属违法行为!怎能甘心?夫妇拿出印章清晰的文件证明其合法性,却仍遭否认。历经辛苦,夫妇获得68万赔偿款,似乎一切将重新开始。然而事实却是残酷的,签收款项仅仅20天,公安机关竟毫无征兆地将夫妇逮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两年半有期徒刑,68万巨额赔偿竟被迫退回!
二、超过20年的宅基地纠纷如果承包合同纠纷发生了,有以下几种办法:
(一)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依法劝导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解决合同争议的一种方式。
根据国务院职能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是合同监督管理职能的延伸,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的当然部门。
为了规范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合同争议,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合同争议的重要依据。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的调解人员是行政机关。
这是合同争议行政调解与其他合同争议调解方式的重要区别。
2、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属案外调解。
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调解,为案内调解。
3、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具有自愿性。
它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申请调解自愿,退出调解自愿,达成和解自愿。
调解机关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能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机构的调解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仲裁调解,是仲裁机关在查清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达成和解的一种仲裁活动。
它具有两个特征:
1、调解活动自始至终都在仲裁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这一特征将仲裁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区别开来。
仲裁调解,是在提出仲裁申请之后,由仲裁机关与合同争议当事人共同参加,以仲裁机关为主导,并负责组织和安排调解的全过程,仲裁机关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拥有审查批准的权利。
2、调解协议经仲裁机关批准达当事人后,即具有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一特征与行政调解区别开来。
行政调解是解决合同争议的有效途径。
但它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仍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仲裁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果一方拒绝履行。
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履行。
同时,调解协议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仲裁机关可以通过宣传教育,使合同争议当事人提高遵纪守法、讲求诚信的自觉性,从而有利于预防合同争议的再度发生。
(三)人民法院的调解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互谅互让,共同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但是法院调解,是有条件限制的。
法院调解解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前提条件:
1、人民法院调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必须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第二层含义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共同达成协议。
其中,人民法院可以提供参考意见,可以向当事人宣讲法律知识,帮助他们达成合法协议,但不得有任何强迫和变相强迫。
2、人民法院调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责任。
所谓分清是非,是指引起争议发生的责任分明,是双方均有过错,或是一方有过错,双方都应当承担义务,或是一方有责任对另一方履行义务,对这些分得很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太大争议。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许昌房屋承包合同纠纷法律分析:
宅基地纠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超过20年的宅基地纠纷法律分析:
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
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五、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法律分析:
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
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六、超过20年的宅基地纠纷如果承包合同纠纷发生了,有以下几种办法:
(一)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依法劝导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解决合同争议的一种方式。
根据国务院职能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是合同监督管理职能的延伸,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的当然部门。
为了规范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合同争议,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合同争议的重要依据。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的调解人员是行政机关。
这是合同争议行政调解与其他合同争议调解方式的重要区别。
2、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属案外调解。
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调解,为案内调解。
3、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具有自愿性。
它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申请调解自愿,退出调解自愿,达成和解自愿。
调解机关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能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机构的调解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仲裁调解,是仲裁机关在查清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达成和解的一种仲裁活动。
它具有两个特征:
1、调解活动自始至终都在仲裁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这一特征将仲裁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区别开来。
仲裁调解,是在提出仲裁申请之后,由仲裁机关与合同争议当事人共同参加,以仲裁机关为主导,并负责组织和安排调解的全过程,仲裁机关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拥有审查批准的权利。
2、调解协议经仲裁机关批准达当事人后,即具有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一特征与行政调解区别开来。
行政调解是解决合同争议的有效途径。
但它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仍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仲裁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果一方拒绝履行。
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履行。
同时,调解协议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仲裁机关可以通过宣传教育,使合同争议当事人提高遵纪守法、讲求诚信的自觉性,从而有利于预防合同争议的再度发生。
(三)人民法院的调解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互谅互让,共同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但是法院调解,是有条件限制的。
法院调解解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前提条件:
1、人民法院调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必须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第二层含义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共同达成协议。
其中,人民法院可以提供参考意见,可以向当事人宣讲法律知识,帮助他们达成合法协议,但不得有任何强迫和变相强迫。
2、人民法院调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责任。
所谓分清是非,是指引起争议发生的责任分明,是双方均有过错,或是一方有过错,双方都应当承担义务,或是一方有责任对另一方履行义务,对这些分得很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太大争议。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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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征收农民土地补偿的规定,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内容审核:吴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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