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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商品房拆迁补偿,邯郸市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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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商品房拆迁补偿,邯郸市拆迁补偿标准

一、邯郸市商品房拆迁补偿,邯郸市拆迁补偿标准

邯郸市拆迁补偿标准如下:1、一户宅基地置换300平方米同一地段高层住宅;2、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15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费按10元/平方米,按两次计算;3、地上房屋补偿款及装修款,无明确具体标准可供参考,一般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当然评估机构有评估具体标准。屋内装修补偿基本类似;4、停产停业损失,该项费用主要很对营运性行房屋进行的补偿,如对沿街门帘、在城中村内的企业或公司进行的停业期间内补偿的损失,一般由协商确定或评估确定;5、拆迁奖励,各村制定各村奖励标准,不能统一;6、电器移机费,一般按市场价位进行补偿,目前家用电器移机费,空调200元一台;有线电视150元一户;电话移机88元一部;热水器100元一台等。如拆迁时市场价格提高也相应提高补偿;7、其他补偿或补助,各村根据以上标准或参考以上标准的基础上,另行对困难住户或另行支付和补偿费用,这主要村集体组织通过补偿方案确定,因村而定。【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邯郸拆迁补偿规定明细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土地补偿费: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计算。2、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如林地、园地、牧草地、水域等)和建设用地按该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计算。3、征用未利用土地,按该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4、特殊用地的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二、安置补助费: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2、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3、征用未利用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4、平均年产值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出具的前三年产值的统计资料计算。三、如按照前一、二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四、青苗补偿费:从征地批复下达之日起,有青苗的给予青苗补偿费,无青苗的不予补偿。青草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法律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参照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手续。

三、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己经2002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埋,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四、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下列形式给予补偿: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拆除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拆除后尚未拆除的违章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七条拆除违章建二、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以建>面积计价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城市中心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60%计价,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50%计价。

偿还房屋的七层楼以下住宅的楼层系数为:一层和四层为标准层价;>层和三层加价20%;五层以上递减10%;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5%。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安置的或安置不足被拆除房屋面积的,按照评估价格的3倍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不结算房屋结构差价。

第三十条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面积与原建>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面积超过原建>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偿还建>面积不足原建>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的3倍予以补偿。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按建>面积1:1归还产权,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依据城市规划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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