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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县拆迁补偿规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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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县拆迁补偿规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一、武宁县拆迁补偿规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房地产开发一般是指以土地和房屋建设为主要投资对象的经营活动。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是一项涉及面较广、周期较长的经营性活动。开发商在组织开发活动中,从获得土地,到发包勘查设计和建筑施工、租售建筑物,涉及到土地房产等系列管理部门和建筑施工等众多行业以及广大的用户和消费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与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就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所签订的各种合同,如合作建房合同等。

二、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房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杨民四初字第1533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与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经其中介后又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黄某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某室房屋一套,在2008年9月5日进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尔后原告将居间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及中介费4,150元给付了中介。中介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付给了被告黄某。嗣后,原告发现上述合同与协议中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不符合法律,且两被告隐瞒了系争房屋的贷款是个人贷款而非银行贷款的事实等。原告于2008年6月8日书面通知中介协商修改合同内容但未果。被告黄某于2008年7月4日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黄某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T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返还中介费4,150元。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强迫原告。已经告知了原告房屋上有抵押,并没有隐瞒。而且抵押虽是个人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就还清了,注销了抵押,不影响房屋交易。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故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3,000元,余款47,000元同意返还。 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明确房屋有抵押,虽然未告知是个人抵押贷款,但合同签订后抵押注销了,不影响房屋交易。合同与补充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款项是装修费补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给我公司的房款已交付被告黄某。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返还居间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被告黄某及被告T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总房款415,000元购买甲方座落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某室房屋,该房设立有抵押,贷款余额200,000元。乙方向丙方交付意向金50,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款130,000元,该首期款中包含房价尾款20,000元,该款项由丙方暂为保管。乙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相关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方应去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并在贷款银行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全额还清贷款,并由丙方代办抵押注销手续。乙方于该房地产产权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85,000元。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前,共同赴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应于所有房款结清当日交房,向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办理前述事项由丙方陪同,在甲方迁出户口同时丙方将保管的房价尾款转付给甲方。如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委托丙方转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将定金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条款,均属违约,如乙方未能履行,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如甲方未能履行,则应向乙方返还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 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77,000元,双方确认,在2008年9月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且于获贷款银行同意提前全额还款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所有贷款,并在取得抵押证及抵押注销申请的相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抵押注销申请手续并取得收件收据;在乙方抵押借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甲方抵押注销手续办理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申请手续,并取得收件收据。附件三的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于2008年6月6日支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房款42,000元,甲方承诺该笔款项专项用于提前归还甲方尚欠银行的购房贷款及注销银行对该房地产设有的抵押权,乙方对此知晓并同意,其中20,000元暂由中介方保管,于房屋交接验收完毕且户口迁出后当日,由中介方交于甲方;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支付给乙方房款85,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买卖该房地产的名义成交价为377,000元,实际成交价为415,000元,差额部分为所有装修及家具补贴款共计38,000元无正规发票,乙方放弃对该差额部分追索发票之权利,该款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三日内支付。 2008年6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T公司定金50,000元。2008年6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T公司代收房款80,000元及中介费4,150元。2008年6月7日,被告黄某收到被告T公司转交的房款92,000元及装修补贴款38,000元。被告黄某将其中购房尾款20,000元,交被告T公司保管。 2008年6月8日,原告递交给被告T公司一份《修改及补充协议意向书》,要求对抵押条款、同住人补签字等进行修改。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T公司去函表示,因没有得到对《修改协议意向书》的回复,故要求退还已收取的房款。2008年7月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原告不提供贷款资料,不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解除合同,并按约处理违约金和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原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王某,债权数额为200,000元。该抵押权于2008年6月13日注销。该抵押权注销后,两被告未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总房价款、办理交易转让手续的时间等主要内容上不一致,且对于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情况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均与事实有误,且该事实对于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影响。在原 告要求修改合同的情况下,被告T公司理应尽力促成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对此,被告T公司未尽到其职责,存在一定责任,最终导致了双方现均要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违约责任。因双方均不愿意履行该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准。对于被告黄某要求扣除原告违约金之抗辩,因原告并未构成违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应全额返还其已收取的房款。原告要求被告T公司返还中介费的诉请,因居间方未如实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合同的重要内容前后不一等导致合同解除,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已付房款利息及被告T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2008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购房款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中介费人民币4,150元; 四、原告林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黄某各负担人民币483元,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金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金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金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沂军、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协议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化利率6%的标准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海坨山谷同创康养卡4.0协议》,协议号分别为TK10496、TK20495。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就借款本金、期限、年化收益、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202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形成《退款协议》及《返款确认单》二套(以下简称“退款手续”)。退款手续中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年化收益率,利息计算时限为“截至甲方(被告)本金到达甲方所提供账户之日,年化收益率到账后,本协议自动失效”。依照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乙方(原告)的收据或发票后三十日内”,即2021年11月30日前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按照4.0协议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但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已完成《退款协议》的签订,原告对被告不负有未履行的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10万的本金我方认可,我方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2020年9月28日至签订退款协议之日),自双方签署退款协议之日起我方不再以协议中6%的标准支付利息,仅同意按照一倍的LPR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同创康养卡4.0协议;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10万元。2021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并重新签订了《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约定:自本协议约定的退款到达原告账号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同创康养卡4.0的会员权益,被告退还原告入会费1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收据或发票、协议后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另写明,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同创康养卡4.0,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11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6%的固定年化收益率。自签订本确认单之日起被告开始办理上述年化收益事宜,并在本金退出或达到结算标准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返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和《返款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退还本金110万元,并按照6%的年化利息,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本金退还之日止的年化收益。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或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10万元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收益,未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日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金某110万元本金并支付年化收益(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针对于国由土地的相关出让问题,如果有纠纷的话,法院首先会根据双方所订立的相关合同来看,是否哪一方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来进行相关判决。如果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的话,再进一步查看具体事实情况是什么和是否违反到了国家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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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付红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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