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根据 房屋拆迁补偿 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 被征收房屋 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 停产停业损失 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办发[2014]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区长任组长,分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区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分管审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人社、规划、农林等工作的区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区委宣传部、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卫计局、区审计局、区规划分局、区城管局、区征地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区农林局、区畜牧兽医水产局、街镇等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征地办,区征地办主任兼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区直相关部门、街镇应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本细则具体要求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对工作完成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拟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
第六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区征地办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并组织各相关单位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征地红线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公安、规划、农林、住房保障及街镇、村(社区)等单位现场调查登记,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在调查中应主动提交土地、房屋权属等合法有效证件,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登记手续或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区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所在的街镇、村(社区)、组张榜公布。街镇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使用,并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
拆迁补偿标准明细如下: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拆迁注意事项是什么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拆迁当事人及基本情况;2、拆除房屋的有关情况;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补偿时间;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房屋估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法律主观: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拟订征地方案;(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一)发布预征地公告;(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第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九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第二十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第二十二条 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法律客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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