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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凭什么无权强制拆除农民的房屋?你能答得准吗?

摘要:日前,在明律师为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与某地市政府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电话沟通,这位工作人员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你们主张区县政府无权强制拆除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有法律依据吗?这一问,一时间倒把在明律师给问懵了——这还需要老百姓去找依据吗?不过,在明律师始终乐于为了促成纠纷的解决而与征收方进行沟通。稍加思索后,我们认为以下几方面依据是比较能够站得住脚的。
行政机关凭什么无权强制拆除农民的房屋?你能答得准吗?

  日前,在明律师为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与某地市政府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电话沟通,这位工作人员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你们主张区县政府无权强制拆除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有法律依据吗?这一问,一时间倒把在明律师给问懵了——这还需要老百姓去找依据吗?不过,在明律师始终乐于为了促成纠纷的解决而与征收方进行沟通。稍加思索后,我们认为以下几方面依据是比较能够站得住脚的。

  【依据之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2011年起取代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最大立法进步之一就是取消了行政机关对被征收房屋的强制拆除权力,明确要求其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获准后才可拆除被征收房屋。

  而第28条明确了“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不复议不诉讼不搬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强拆房屋法定程序,在过去的10年间已成为经典。这也是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拆除老百姓的合法房屋的基础性依据,具体内容这里就不呈现了,大家可自行查询。

  不过有的行政机关会说了,你这依据说的是城市房屋征收,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征收,它能管得了吗?城市和农村的征收程序不是不可混用吗?

  的确,590号令的规定不宜直接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但其在这一问题上所反映出的原理是相通的。我们当然还有其他更为直接的依据。

  【依据之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保留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调整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全国性法规,其第31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并未赋予县级以上政府强制拆除村民房屋、强行收回土地的权力。

  同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明确保留了修订前第45条规定的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想要强制收回土地必须走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即便是较以往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高“地位”的县级以上政府,也无权自己搞强制收回。

  在过往的征拆实践中,很多地方是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来解决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的,同时一并解决强制收回土地的问题。新规施行后情形如何,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依据之三: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已有地方性规定】

  在面临需要强制执行时,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地位是否与前述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相同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明确回答这一问题,好在随即更新的地方性规定中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28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且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这里面所谓“依法启动”,依的就是《行政强制法》。

  【依据之四:《行政强制法》定乾坤】

  《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前所述,在整个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无任何法律赋予了县级以上政府以强制拆除农民房屋的权力。区县政府就属于前述“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其没有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权力。

  换言之,下次再被问及开篇提到的问题时,被拆迁村民不妨这样作出回答:“你能拿出区县政府有权强制拆除我的房子的法律依据吗?如果拿不出,那么你就无权拆,作出某一行政行为要有法律依据是法律对你行政机关的约束。”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合法建筑,司法强拆;违法建筑,行政强拆”,这是经验的总结,不存在任何疑问。征收方以任何名义、理由强制拆除村民的合法房屋的,都将面临强制拆除行为遭确认违法的裁判,等待它的将会是随之而来的行政赔偿责任。被拆迁村民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提起相应的救济程序,让违法拆除房屋者为其无视国家法律、百姓权益的轻蔑傲慢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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