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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拆直管公房却连自建私房都被一并拆迁,你该怎么诉?

摘要:导读: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作为依据,如此“裁执分离”原则下的司法强拆被征收人一般而言是很难救济的。
法院裁定拆直管公房却连自建私房都被一并拆迁,你该怎么诉?

导读: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作为依据,如此“裁执分离”原则下的司法拆迁被征收人一般而言是很难救济的。但凡事皆有例外,在明律师刘博韬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就出现了“部分裁定,全部拆除”的涉嫌拆迁违法情形。那么,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儿呢?


基本案情:部分裁定,全部拆除?


委托人的自建私房和承租的直管公房均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塘街251号内。2016年7月7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委托人承租的直管公房,后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然而2017年1月25日,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位于苏州市姑苏区上塘街251号内的委托人自建私房和承租的直管公房一并实施了强制拆除以及搬迁行为。就这样,委托人的自建私房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遭遇了“部分裁定,全部拆除”的窘境。委托人在多方比较之后,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刘博韬律师。


律师代理:超范围的司法拆迁到底该告谁?


在明律师刘博韬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即刻指导委托人将区政府起诉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区政府强制拆除委托人自建私房的行为违法。苏州中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5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2017年1月25日对上塘街251号房屋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的主体应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人不服被诉强制搬迁行为,应以苏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委托人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列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裁定拆直管公房却连自建私房都被一并拆迁,你该怎么诉?


在明律师刘博韬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8行审19号《行政裁定书》明确写明了腾让上塘街251号委托人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交申请人验收后拆除。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人强制搬迁的通知》也写明的是腾让上塘街251号委托人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交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验收后拆除。所有以上文件所要拆除的房屋均是上塘街251号委托人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也就是说2017年1月25日对上塘街251号委托人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的主体应是苏州市人民政府。但对于涉案委托人的自建私房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的主体却并不是苏州市人民政府。


其次,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8行审19号《行政裁定书》对涉案直管公房组织实施拆迁搬迁行为,但对于251号公房之外的私房则无任何法定职权依据。区政府接受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涉案直管公房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系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但区政府于2017年1月2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委托人的自建私房所实施强制拆除及搬迁行为则并不在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授权范围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机关作被告的前提是,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委托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实施委托的事项,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实际实施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如果明显超出委托的范围,应当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区政府超出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范围的行政行为,应由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


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全部支持了在明律师刘博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裁定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而本案中“部分裁定,全部拆除”的“搭车”拆迁行为看似具有不可动摇的司法裁定作为依据,实则是区政府故意实施的“超范围强制执行行为”,其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征收人对此一定不能等闲视之,而要及时委托专业征收维权律师,选对被告,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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