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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百色市田阳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摘要: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被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百色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印发百色市田阳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田阳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2020〕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

  《百色市田阳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百色市田阳区第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日

  百色市田阳区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被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百色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实施棚户区改造,依法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及房屋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百色市田阳区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城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及房屋实行统一征收,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发改、财政、住建、房产管理、供电、供水、电信等有关机构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征地工作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土地情况进行登记,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公告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并送达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应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张贴。

  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集体土地的位置、范围、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等。

  征收集体土地公告有效期为2年。在征收集体土地公告有效期限内,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改、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公安、房管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拟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相关行政许可等审批手续。

  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集体土地时不予补偿。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签订买卖或租用土地、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协议,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及安置。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发布后,区人民政府的征收机构应及时就拟征收集体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需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途径以及拟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向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进行书面调查确认。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收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依法报批前,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区人民政府的征收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丈量清点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予以公告,与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后,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征收机构应当与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征收机构应及时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二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将维持原补偿安置方案意见或调整后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仍协商不成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征收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补偿安置费用提存手续,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的认定。

  (一)经公安部门核实,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员,并且参加集体生产和经营收益分配,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集体相应义务,安置资格审核时仍在世,户口保留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纳入被征地应安置人员范围。

  (二)以下几类户籍迁移(含住址变更、重新落户)或新增加人员,可纳入被征地应安置人员范围:

  1.户口始终保留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在册农业人员的新生子女。

  2.与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人员结婚并迁入户口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3.原户口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接受教育的学生。

  4.原户口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军官和符合政府安置工作条件的士官)。

  5.原户口保留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原属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人员,户口保留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现在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应安置人员范围。

  (四)原属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人员,户口保留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夫妻双方长期不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配偶一方已有住宅(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福利房、保障房)的,不纳入被征地应安置人员范围。

  (五)非因生活需要,仅将户口挂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以及将户口迁回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以退休金、城镇职工养老金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国家退养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应安置人员范围。

  第十五条   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减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留地补偿安置的方式,安排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在符合田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收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安置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安排的住宅用房安置指标,要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用于发展产业,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

  第十七条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一)委托政府公开出让;(二)由政府有偿收回;(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应当集中使用,鼓励住宅用房安置指标与本乡镇(街道)内的其他村合并使用或者与其他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联合建设。

  使用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原则上选址在本乡镇(街道)范围内。

  第十八条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所落实的地块委托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的,其出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集体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需要向区人民政府申请拨付。

  鼓励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由政府有偿收回,收回价格由区人民政府审定。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批准后协议出让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让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全额缴入国库,再由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该住宅用房项目建设。

  第四章   征收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认定处理,被征收人应当按要求向房屋征收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被征收人已办理和取得用地、建房批准手续,但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收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构)筑物,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补偿金额=临时建(构)筑物重置价格÷批准使用期限×剩余期限。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安置人员的认定。

  (一)安置人口按被征收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

  (二)被征收人家庭成员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1.征收集体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已结婚的配偶。

  2.原户口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3.原户口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校读书的学生。

  4.户口保留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计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三)属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人口的非农业人员,如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购买过房改房、集资建房、征收安置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或者虽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但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已办理了退房手续,并经政府组织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四)在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后迁入的人员不予安置。

  (五)原属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人员,户口保留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现在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人员,不纳入被征收应安置人员范围。

  (六)原属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人员,户口保留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夫妻双方长期不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配偶一方已有住宅(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福利房、保障房)的,不纳入被征收应安置人员范围。

  (七)非因生活需要,仅将户口挂在被征收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以及将户口迁回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以退休金、城镇职工养老金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国家退养人员,已享受过福利房、保障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不纳入被征收应安置人员范围。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的征收补偿、补助标准。

  (一)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现状面积的认定

  房屋征收机构及受委托的房屋测绘机构对被征收土地的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进行实地测绘核定的面积,认定为房屋现状面积。

  (二)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补偿补助标准

  1.被征收人只拥有一处住宅,被征收房屋现状楼层不超过4层(局部5层)且建筑面积不超出4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征地公告发布后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的,按房屋重置价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现状面积超出4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原则上不予补偿,但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可按房屋重置价的补偿标准给予70%材料费补助。

  2.被征收人在当次征收范围内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住宅的,将被征收人所有住宅建筑面积合并计算,补偿标准按照前款执行。

  3.其它建(构)筑物补偿。因征收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杂房、厨房、厕所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依照当年田阳区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一)房屋安置方式

  1.被征收人家庭可按符合安置人口申请购买人均70平方米(含公摊)的安置住房,安置住房由征收土地单位提供,安置住房价格由政府制定(参照房屋重置价评估补偿标准执行)。如按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不足认定的面积,差额面积部分安置住房价格按项目成本价(扣除土地出让金)收取;如安置面积超过认定的面积,购买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现场价格补足差价。

  2.每户最低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如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补偿(补助)款尚不足以支付安置面积房款的,购房款不足部分由征收土地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政府安置房屋。

  3.政府通过统建或统购商业房屋或住宅用房用于符合安置人口的额外补助,符合安置人口可在以下两种补助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按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产权40年的商业房屋收益权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所有权。商业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营收益由选择15平方米产权40年的商业房屋收益权的符合安置人口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所在乡镇政府审定。

  4.选择房屋安置的符合安置人口可享受免缴20年的物业服务费和首次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费用。区人民政府配套安置人口数人均5平米经营性用房,出租收益用于支付安置户每月所需免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如安置户将安置房进行权属变更,则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由新户主自行缴纳。

  (二)货币安置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补偿补助费用予以货币补偿。

  (三)选择房屋安置人员资格的审核程序

  1.被征收房屋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申报,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享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和未享受国家福利性质政策住房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被征收房屋安置人员名单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建、房产管理、公安和房屋征收机构等单位进行联审。

  3.安置人员名单审核通过后在被征收范围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被认定为真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安置资格,并公告安置人员名单。

  (四)安置地点: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安置小区

  (五)安置小区车位(库)原则按照一套(户)一车位(库)配套建设,自安置住房项目交房之日起2年内,被征收安置户按一户一车位可优先选择购买或租赁。选择购买车位(库)的,可享受产权车位现场价10%优惠;选择租赁车位(库)的,以车管部门机动车登记系统的车主为依据签订租赁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减免50%租金。

  选择租赁后又转为购买的,不再享受市场价10%优惠。具体操作实施由实施单位按政府审定的车位供应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征收临时过渡补助规定

  (一)搬家补助。被征收人搬迁,按每户5000元补助(按2500元/户﹒次,含搬出及搬进各一次);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场所等搬迁,搬迁补助按3万元一次性给予补助。

  (二)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置换方式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按每户被拆迁认定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计发,一次性补偿18个月;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按每户被拆迁认定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计发,一次性补偿6个月。

  过渡期间产生的房租及水、电等费用由被安置人员自行缴纳。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 房屋承租人对搬家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按期限搬迁腾空房屋且配合做好征拆工作(无阻挠、上访等现象)的,给予腾房奖励。

  1.对被征收人属于个人的,按征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搬迁腾空并交付所属房屋的,每户给予5000元嘉奖。

  2.对被征收人属于企业的,按征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搬迁腾空并交付所属房屋的,给予该企业10000元嘉奖。

  第二十七条   需征收的集体土地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的,由征地工作人员组织争议当事人实地勘察争议现场,绘制土地权属争议区域图,填写《征收土地现场调查记录表》,经争议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计算争议地补偿安置费用,将补偿安置费用暂存在区自然资源局征地专用账户。在纠纷解决前,该争议地可由政府先行征收。争议地补偿安置费用待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依据争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九条   田阳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采取留地安置方式,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或从事经营的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区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以往我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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