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永昌街道办事处、兰城街道办事处、河图镇、汉庄镇城市规划区外,板桥集镇(含板桥创业园区)规划区外,金鸡乡、辛街乡、蒲缥镇、潞江镇、芒宽乡。2.杨柳乡、西邑乡、瓦窑镇、瓦马乡、瓦房乡、瓦渡乡、水寨乡、丙麻乡。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主观:
山东省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法律规定 阅读选项: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174 山东省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法律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
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
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客观:
最新黄山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对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对不具备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或虽具备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但不需要宅基地的被拆迁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对具备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区域的被拆迁人,经被拆迁人申请可另行审批宅基地,但只对其被拆迁房屋合法部份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部份)按照房屋建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三)各类房屋建安重置价格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
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产权证明及产权档案中未标注用途的,参照实际用途,经产权人申请,规划部门同意,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认定房屋用途。
对房屋用途确认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区县人均建筑面积(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标准为准)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所在区县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
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拆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结算货币补偿款外,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另行支付下列费用:
(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二)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三)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只限于生产、营业性、办公用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律师分析:
1.永昌街道办事处、兰城街道办事处、河图镇、汉庄镇城市规划区外,板桥集镇(含板桥创业园区)规划区外,金鸡乡、辛街乡、蒲缥镇、潞江镇、芒宽乡。
2.杨柳乡、西邑乡、瓦窑镇、瓦马乡、瓦房乡、瓦渡乡、水寨乡、丙麻乡。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昆明市征地补偿标准(修订)》,各市政府下发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并确定时间开始执行。
专业拆迁律师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最新征地补偿标准分享给大家: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土地共有二类:
一类区片范围:
永昌街道办事处、兰城街道办事处、汉庄镇、河图镇已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区片补偿标准:
79950元/亩。
二类区片范围:
板桥集镇规划区(含板桥创业园区)。
区片补偿标准:
68224元/亩。
以上补偿标准仅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含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
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如您对这一补偿标准还有不理解的地方,欢迎咨询专业拆迁律师,我们的律师将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法律主观:
山东省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法律规定 阅读选项: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174 山东省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法律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
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
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客观:
最新黄山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对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对不具备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或虽具备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但不需要宅基地的被拆迁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对具备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区域的被拆迁人,经被拆迁人申请可另行审批宅基地,但只对其被拆迁房屋合法部份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部份)按照房屋建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三)各类房屋建安重置价格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
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产权证明及产权档案中未标注用途的,参照实际用途,经产权人申请,规划部门同意,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认定房屋用途。
对房屋用途确认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区县人均建筑面积(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标准为准)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所在区县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
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拆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结算货币补偿款外,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另行支付下列费用:
(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二)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三)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只限于生产、营业性、办公用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法律分析: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一类区(巷口镇规划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4000元,二类区(建制镇、乡规划区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3000元,三类区(除一、二类区外的区域)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2000元。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5000元。
(二)农村房屋、青苗、地上构(附)着物和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
1.农村房屋以及土地上构建筑物补偿按附件所列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内农房拆迁户中未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住房拆迁补偿按所列附件标准上浮50%给予补偿(面积以户为单位,按分摊比例计算住房补偿)。
2.耕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零星林木实行综合定额补偿,补偿标准按所列附件执行。
3.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其它土地上(除耕地、林地外)的零星树木花草的补偿标准按所列附件执行。
(三)林木补偿费。
征收成片林地中的林木补偿费实行综合定额补偿,苗圃一类区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5000元,二类区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0元,三类区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0元(经济林、药材林参照苗圃补偿标准执行),防护林、中龄林、近成熟林标准为每亩6000元,其它林地标准为每亩3000元。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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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隆阳河图街道拆迁,保山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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