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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一事实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认定的法律探讨

摘要:四川成都的段女士因一套房产,被自家远房侄子陈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后迅速抵押,从而引发刑事报案和系列诉讼。在刑事报案未立案及立案后,段女士对陈某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发起了两起诉讼。结果成都两家法院对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性质的认定和判决。一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引发段女士的接连上诉和抗诉;另一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段女士与陈某均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同一事实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认定的法律探讨

四川成都的段女士因一套房产,被自家远房侄子陈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后迅速抵押,从而引发刑事报案和系列诉讼。在刑事报案未立案及立案后,段女士对陈某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发起了两起诉讼。结果成都两家法院对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性质的认定和判决。一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引发段女士的接连上诉和抗诉;另一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段女士与陈某均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

 

2016年四五月份,四川成都的段女士与丈夫诉讼离婚期间,其多年不见的远房侄子——陈某出现,声称纪委将对段女士丈夫(具有公职身份)进行调查,夫妻财产将被没收。陈某提议,让段女士将名下所有财产先过户到他的名下,等风声过了,再将这些财产转回给段女士。2016525日,对陈某深信不疑的段女士在陈某的安排下,与陈某找的一个冒充房屋中介的人签订了一份没有中介公司盖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的约定。此举使得段女士将自己2009年花120余万元购买的市值300余万元的房屋和15万元购买的市值20余万元的车位分别以80万元、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某,且自己缴纳了一切税费。为了让“房屋买卖”形式上合法,陈某又让段女士出具了一张20万元房款的收条。此后,陈某在段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迅速将上述房产抵押,并获得了百万元贷款后失联。此举导致段女士一方面要承受高利贷公司的追债和威胁,另一方面还要四处寻找陈某。

 

20161210日的成都武侯区火车南站派出所《巡警处警登记表》显示,当事人段女士到该所报称,位于成都欧城某房被其侄子骗走。经了解其侄子名叫陈某,段称其谎称纪委正在调查其前夫,让其将房产转移至陈某名下,后段女士认为自己被骗。该案的处理结果显示:备案调查,当班巡警为任某。据段女士表示,因警方当时没有立案,其按照当班巡警任某的提议去法院起诉陈某。

 

20174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6525日,原告段女士(卖方)与被告陈某(买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以80万元(庭审中陈某表示口头约定为150万元)向原告段女士购买房屋。同日,原告段女士向被告陈某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陈某首笔购房款20万元,且原告段女士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陈某,并交付给被告陈某。所以,应认定原告段女士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出于其自愿,合同内容系原告段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段女士申请撤销该《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段女士对于以上判决认定的其收到陈某首笔购房款20万元和案涉房屋交付给陈某等事实均不认可,于是很快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市中院)

 

20171128日,成都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武侯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同时,对于段女士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这一证明目的,成都市中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

 

段女士不服成都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很快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2018416日,四川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即使合同约定的房屋售价低于市场价,也不能以此当然得出段女士受欺诈或显失公平的事实认定。并且,即使按照段女士所主张,陈某向其编造了纪委要调查其前夫的事实,但是,该编造的事实不是段女士作出卖房以及决定房屋价格的意思表示时所应当考虑的合法、合理的相关因素,其与段女士作出卖房决定及房屋价格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关于陈某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因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与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无关;关于段女士主张其老母亲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案涉合同由虚假中介签订的事实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也无直接关联性。最终,段女士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就在四川省高院驳回段女士的再审申请后不久,2018914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分局)终于将段女士被诈骗一案进行刑事立案。

 

武侯分局立案后,段女士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程序。不知为何,该检察院在20181116日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没有关于段女士起诉的诈骗案件在武侯分局立案的表述,基本依据四川省高院的理由,不支持段女士的监督申请。

 

武侯分局在立案后对陈某进行了传唤。段女士表示,办案民警任某多次向她表示,陈某承认房子是段女士的,想要钱,陈某就给钱;想要房子,陈某就给房子。但前提是陈某要在深圳等地筹钱,并且不希望段女士再向其他部门反映此事。后来,任姓警官向段女士表示:“案件没有撤案,还在收集证据。”陈某在2018年年底经武侯警方传唤后,以筹款为名远遁深圳等地,目前未见其归还分文。

 

因相关案涉房产已被武侯区法院查封(贷款公司起诉陈某索要债权),段女士无奈,在20191220日将陈某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给付购房款155.5万元及房屋过户的税费。审理中,段女士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某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给付购房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房屋过户的税费。

 

202073日,青羊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本院认为,虽段女士在另案中认可其就案涉房屋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但无论在另案及本案诉讼中,段女士对自己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均未予认可。而陈某就其主张支付20万元房款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在现有证据印证下,本院对陈某抗辩其已支付案涉房款2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支付段女士购房款、车位款共计155.5万元及利息和房屋过户税费2万余元。对于该判决,段女士与陈某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已生效。

 

关于同一事实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认定的法律探讨

 

法律评析

 

首先,在两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中,不同的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所对应的案件事实部分存在着不同的审查侧重点。比如关于20万元房款是否实际支付的事实,在合同撤销一案中,武侯区法院认为“原告段女士向被告陈某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陈某首笔购房款20万元,且原告段女士将房屋过户并交付给被告陈某”,对于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因此收条内容不真实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纳入审查范围。

 

实际上,房款是否实际支付过是可以作为佐证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直接证据,但很遗憾的是这个问题直接被法院选择了忽略。忽略这个事实审查,最终导致法院认为“原告段女士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出于其自愿,合同内容系原告段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最终一审法院驳回段女士的诉请,也没有支持段女士未收到20万元的意见。

 

但在合同履行一案中,青羊区法院却认为:“虽段女士在另案中认可其就案涉房屋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但无论是在另案还是在本案诉讼中,段女士对自己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均未予认可。而陈某就其主张支付20万元房款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支持了段女士的主张,认定20万元房款并未实际支付。

 

虽然两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一样,但段女士始终坚持陈某未实际支付20万元房款,对于事实的主张是一致的。

 

通过对上面法院裁判文书的分析,我们看到不同的法院对这起案件事实的审查和确认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的范围界定规则究竟是法定还是法院自由心证,决定了最终事实范围的界定标准和方向,将直接导致法院作出裁判的方向。显然,在段女士的前后两起诉讼中,出现了事实范围界定的不同标准,进而导致法院对她主张20万元的事实有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虽然最终合同履行一案获得支持,但合同效力一案中对其主张的20万元房款未支付的事实不予支持,始终成了段女士的一块心病。

 

另外,在这起既涉及民事纠纷也涉及刑事立案追诉的案件中,段女士无论在哪个法律关系中都是利益受损的一方。在与陈某的房屋买卖民事纠纷中,段女士被蒙骗后签订了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购房合同,唯一住房被执行后无家可归,房屋价款不仅严重缩水还迟迟不能获得支付,目前是房、钱全无,可是她的维权之路仍然看不到尽头。

 

实际上,刑事责任的追诉和民事纠纷的追责并不是相互矛盾、相互替代的两种程序。在很多民事主体为主角的社会矛盾中,民事侵权、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等各种法律关系同时期都存在,相互交错互相影响,段女士的遭遇恰恰是上述各种矛盾的集中体现和集结。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关系对应的法律权益、法律义务、法律责任都是法定的,当出现追责的情况时,各种责任的承担一般情况下也是相互独立的,各种追责程序可以同时进行。

 

从段女士的曲折维权过程来看,在寻求公力救济追究刑事责任无果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成了她维权的主要方向,这个方向目前来看获得了一定支持,但始终无法获得实际的补偿。而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责任追责程序,虽然是她一开始的维权方向,但过程却十分坎坷。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是公检机关的法定职责所在,在段女士的权益未获得完全救济的情况下,在社会秩序仍然因陈某的不悔罪行为持续被破坏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理应尽早推进刑事追责程序,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定职权。

 

原文转载自中国商报·法治周刊---《关于同一事实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认定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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