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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二十二)

摘要: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二十二)

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该项应当引起广大被拆迁人及随同旁听人员的注意,实践中旁听人员易发生此类行为,应当适当克制)(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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