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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作出这4种侵害村民权益的行为,你该如何救济?

摘要:导读:现阶段在各地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存在多种超越权限侵害村民利益的常见行为
村民委员会作出这4种侵害村民权益的行为,你该如何救济?

导读:现阶段在各地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存在多种超越权限侵害村民利益的常见行为,比如:1.村委会自行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实施;2.违法认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的外嫁女及其子女不享有补偿利益;3.违法认定村民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并实施拆迁行为;4.违法将村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并进行转让等等。那么,面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这些行为,老百姓该如何救济呢?


问题一: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进行上述认定?


其一,村委会无权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实施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显然,村委会并非法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拟订部门,也不是批准部门,更不是具体组织实施的部门。所以,但凡村委会对涉及征收事项的补偿安置问题作出本区域内的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实施,必然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其二,村委会无权认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的外嫁女及其子女不享有补偿利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可见,农村外嫁女及其子女,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征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依法享有与男子、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村委会当然无权擅自决定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嫁女及其子女不予补偿,这种行为严重侵害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作出这4种侵害村民权益的行为,你该如何救济?


其三,村委会无权认定村民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进行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显然,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并没有上述权力对村民建筑的合法与否进行认定,也无权实施拆除行为。


其四,村委会无权违法将村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并进行转让从事非农建设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取得合法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之后,村委会无权擅自收回土地使用权,更无权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非农建设。


村民委员会作出这4种侵害村民权益的行为,你该如何救济?


问题二:如何应对村委会上述侵害村民利益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涉及村民权利事项,与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政策等相违悖,为此,法律规定了村民可以进行救济的两条途径——


第一,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侵害行为,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而如果村民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后,乡、镇政府没有行使职权,责令村委会改正,那么受侵害的村民亦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此外,农村村民还要学会从征收项目启动的依据着手审查,通过提出意见、要求听证等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来令村委会的有关违法行为暴露出来,为自己的依法维权提供更多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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