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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于信访而过了起诉期限?后果很严重!

摘要:导读:委托人王某于2005年9月4日签订滨河大道房屋苗木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07年11月7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忙于信访而过了起诉期限?后果很严重!

前阵子,小编听说了一个特别令人惋惜的事儿,一场本有可能打赢的行政诉讼,却因为委托人自身的错误,失去了胜利的可能,甚至到了最高法,也被驳回。


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


委托人王某于2005年9月4日签订滨河大道房屋苗木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07年11月7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可是,王某对补偿金额并不认可,于是开始了长期的上访。八年过去了,没有任何结果。走投无路之下,王某终于想到了起诉。2015年8月19日王某提起了行政诉讼。


然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却意外地出现了转移——焦点不再是拆迁问题,而是王某的起诉行为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几次再审都没个结论,终于,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介入。经过审理后,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因信访等原因导致逾期起诉的,或因为不清楚法律规定而逾期起诉的,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理由。


这起案件,让小编不得不给广大的征收维权人提个醒,起诉期限可不是闹着玩的,必须要牢牢把握住,切不可因为信访而延误了。请一定记住以下几个时间节点:


六个月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二十年、五年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俗一点解释,就是一般案件的起诉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之内,如果不知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从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动产案件经过20年、其他案件经过5年,即使不知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对于该行为的起诉权也会灭失。


再来说说信访。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信访只是处理缺乏法定救济途径诉求的补充手段。


此外,我们不主张将信访作为征收维权的主要方式。《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还一步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而基于相同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也就是说,一般来讲,对基于信访程序作出的答复有异议,权利人是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寻求救济的。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如果对征收行为等行政行为存在异议,可将信访作为维权的辅助途径之一,但决不可将其作为唯一的、主要的途径。被征收人应当理智选择维权手段,切记不可错过提起复议、诉讼救济的期限,让自己的维权走进死胡同。最浅显的理解是,就“维权力度”而言,司法途径通常是明显强于信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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