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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许可证“延期”可以一直延下去吗?

摘要:导读:在征收实践中,自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拆迁许可证这一制度即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房屋征收决定所取代,进而基本退出了历史舞台。
拆迁许可证“延期”可以一直延下去吗?

导读:在征收实践中,自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拆迁许可证这一制度即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房屋征收决定所取代,进而基本退出了历史舞台。然而,针对新旧《条例》的交接需要,一些2011年之前即启动的拆迁项目仍延用拆迁许可证制度至今,并普遍存在多次续期、延期的现象。那么,拆迁许可证真的可以一直延期下去吗?被征收人针对这一现象又能有怎样的维权方略呢?


要点一:拆迁项目,不得行政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据此,2011年之前启动的拆迁项目得以继续按“老办法”实施,但原有《条例》中的行政拆迁权被新条例剥夺。即自2011年以后,行政拆迁彻底从对合法房屋的拆迁的舞台上谢幕,由人民法院裁定的司法拆迁予以全面取代。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个“题外话”是,实践中,一些拆迁项目仍对“行政拆迁”的快捷、便利念念不忘,继而选择通过下发《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形式坚持推进行政拆迁,将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当作违法建筑威胁拆除,这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一言以蔽之,“责令”这类文书,只能出现在针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上,不得用于城市中正常的征收拆迁项目中。


要点二:拆迁许可证,能不能续起来没完?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这就是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在2011年后,它仍然在一些“分水岭”之前即实施的拆迁项目中适用。


问题在于,究竟续与不续,需要依据哪些规定来做判断、审核呢?毫无疑问,应当是《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据此,在拆迁项目中,被征收人即是前述条款中所述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即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续证行为是对其财产权益有重大切实影响的,故被征收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提出意见的权利。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据此,对于拆迁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事项,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机关负有告知权利的义务。


要点三:针对续证行为提程序,依据何在?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对拆迁许可证延期这一行为,被征收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


对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青年拆迁律师肖卫红指出,实践中,这类拆迁许可证“连续续期”直至今日的情形仍比较多见,客观上导致了被征收人补偿权益的减损,我们认为这是欠缺行政合理性的状况。在此类案件的维权中,以续证行为为抓手提起程序,进而搭建与征收方的协商谈判平台,争取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是征收维权的一个常用手段,值得广大被征收人关注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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